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初2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经营者:江世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一,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以下简称东升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东升烟酒行的经营者江世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升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东升烟酒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东升烟酒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泸州老窖公司是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步行街210号的东升烟酒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行用于销售的17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白酒,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东升烟酒行作出《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白酒,罚款9500元。
此后,东升烟酒行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
东升烟酒行侵权的泸州老窖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泸州老窖公司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东升烟酒行辩称,首先,自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东升烟酒行侵权白酒后,再没有销售过,所以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侵权不成立。
其次,东升烟酒行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升烟酒行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是从安康市汉滨区彭某处购进的,彭某委托其朋友将酒送至东升烟酒行,货款也已经支付。
东升烟酒行的经营者不知道彭某供货的“国窖1573”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进货时共购进18瓶,其中自己饮用了1瓶,还剩下17瓶没有销售,由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没收。
原告应当起诉供货人彭某,不应该起诉东升烟酒行。
再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全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东升烟酒行亦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故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2015年-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机关向东升烟酒行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应以东升烟酒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
查获被告假冒白酒照片两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亦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价格证明》系泸州老窖公司向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出具,东升烟酒行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东升烟酒行提交的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营者食品进货凭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案移字(2018)0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对无异”的情况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安康市汉滨区亿达商行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彭某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给彭某的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有效期内。
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6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升烟酒行检查时发现,该商行销售的“国窖1573”2箱(6瓶/箱)零5瓶500ml/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4月28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升烟酒行作出白市监处字[201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销售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白酒2箱(6瓶/箱)零5瓶500ml/瓶;
罚款9500元。
该决定书查明,东升烟酒行2018年2月10日从安康洪光商行购进案涉“国窖1573”白酒3箱(6瓶/箱),自己饮用1瓶,尚未售出,白酒的购销未做记录。
东升烟酒行提供有供货方的购进票据及交易记录打印件,未能提供供货方有效的相关资质证明,经安康市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安康市汉滨区兴安西路68号无“洪光商行”市场经营主体,全国营业执照办理系统查询结果也无此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所提供的进货票据上的单位不存在,负责人也无法取得联系。
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东升烟酒行证明自己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不能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获得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东升烟酒行查获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分别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东升烟酒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升烟酒行辩解其在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将侵权白酒没收后,再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经查,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对东升烟酒行的17瓶白酒予以没收,但对于商标专用权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是一时的,是对商标权有效期内的长久保护,也是禁止东升烟酒行再有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东升烟酒行还辩称案涉侵权白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功效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东升烟酒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合法取得,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升烟酒行查处的案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足以证明东升烟酒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东升烟酒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升烟酒行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以及东升烟酒行所在的地区属于西部欠发达山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由被告白河县东升烟酒行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