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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671号
案件名称杨军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军;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671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山工业区5栋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

经营者:关浩秀。

原告杨军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经营者关浩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申请号:ZL20133001××××.0、申请日:2013年01月15日、名称:强光手电筒(X2)”外观设计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外观专利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我方合法采购回来销售的,没有许诺销售,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停止销售,已经没有库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我方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也没有模具,不会进行赔偿,不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我方经营的所有产品都是从外面购买回来销售的,我们是经销商,涉案产品采购于深圳市华诺达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强华。

有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物流信息、视频信息为证,其中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里面有显示涉案产品不是我方自己生产的,我方之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沙头××中路××公馆××室居住,租用民用房,在民用房内办公和居住,没有其他的办公场所,更加没有其他的生产场地。

物业或房东不会允许在居民楼里面开设厂房,加工、生产产品。

原告诉称的被告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山工业区5栋2楼,该地址是当初注册阿里巴巴网时,阿里巴巴的工作人员找营业执照代办人员花钱注册的。

我方从来都没有去过这个地址,诉讼材料邮寄给我方时,第一次邮寄的地址是我方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无人签收,但我方根本就不在该地址。

我方201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沙头××中路××公馆××室办公,到2017年3月份才搬到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田路226号,而原告没有调查清楚就称我方生产过涉案产品,甚至我方的地址都不清楚就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8日授予杨军ZL2013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强光手电筒(X2)”,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2090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清于2017年8月8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彭清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回车进入阿里巴巴网页。

点击“登陆”,输入登陆账号“come118118”及密码,继续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

输入订单号2223309804808916“搜索”,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点击“X2自行车灯猫头鹰2T6车灯单车灯骑行双U2T6灯前灯强光头灯夜骑灯”。

继续点击“已通过认证”,“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显示:“订单详情”买家信息为订单号:222330980480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手机:135××××1955;

卖家信息为供应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手机:135××××5925;

货品:“X2自行车灯猫头鹰2T6车灯单车灯骑行双U2T6灯前灯强光头灯夜骑灯”并配有图片,单价48元/个,数量1,货品总价(元)48.00,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物流信息”页面,显示:发货时间2016-08-19,物流公司:韵达快运,运单号码:1901576418624。

第12页侵权网页显示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正文部分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

第13至22页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多角度视图。

第24页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手电筒、望远镜、头盔、码表等自行车配件加工”,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山工业区5栋2楼”。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情况:封装于塑料快递袋内的方盒内,快递袋侧面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为韵达快运,运单号码:1901576418624,发件人:关先生,手机:137××××2646,收件人:刘小姐,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室,手机:135××××1955。

经庭审比对,与(2017)深证字第12901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物流信息一致。

打开快递袋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1个以及配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实物上也无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销售。

本案专利“强光手电筒(X2)”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主视图:上部为带反光罩的两个灯体,左右各一,上部灯体的左右侧为带有凹槽的散热体,与两灯体构成猫头鹰造型,灯体下方为支座。

后视图:上部左右外侧为带有凹槽的散热体,中部按钮,下部为支座。

左、右视图对称,上部为三层水平凹槽结构,下部为带圆弧的支座。

仰视图中部为支座,左右两侧为散热体。

俯视图呈现长方体,中间及两侧为凹槽,上侧设有按钮。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特征吻合,比对结论是两者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强光手电筒(X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原告后,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产品为用于照明的强光手电筒,与被诉侵权产品功能、用途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告阿里巴巴网站店铺表明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通常是为了促销需要,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深圳市华诺达光电有限公司交易的网上聊天、网上付款及起诉后向该公司购买的产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合法购买后再销售给原告,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实物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标识,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杨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侵权的获益及原告维权的开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330012104.0的“强光手电筒(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乐通户外自行车装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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