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99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11561870574XF。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公司员工。
被告: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食用菌加工基地5号1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509223154854603。
法定代表人:吴志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与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星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帝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帝和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不再使用原告文字商标或与原告商标相近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如民政局地方办)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STARRIVER”文字;
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星河湾”为原告所有的具有极强独创性和鲜明显著性的商标、商号。
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946396、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属集团旗下公司已在广州、北京、上海、沈阳、太原、西安、青岛、成都、澳门、汕尾建有“星河湾STARRIVER”知名楼盘和五星级酒店,为全国豪宅标杆企业之一。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涉及同业竞争的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星河湾”商标。
原告2019年8月发现被告在古田县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项目楼盘。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楼盘现场售楼部建筑外立面及室内多处载有星河湾字样的招牌、宣传画框、沙盘、户型介绍、牌匾等进行该项目宣传。
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小区入口大门及小区内建筑上均有突出放大使用星河湾字样的招牌。
鉴于此,原告向古田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人和公证人员到侵权楼盘所在地、销售处拍照固定证据。
三、同为房地产经营者的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30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已经尽力取证,而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令赔偿数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星河湾”图文标识的照片、名片其他宣传资料以及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帝和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帝和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图文结合商标“星河湾及StarRiver”,被告楼盘名称是“帝和星河湾”及“StarRiverBay”,二者并不相同。
房屋作为特殊商品,价值远远超过其他日常商品,消费者购房时施加的注意力也远远超过购买其他商品,消费者不会仅了解楼盘名称就作出选择,更会了解地产开发商,甚至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商品房相关信息。
此外,古田县是福建山区偏远小县,星河湾公司没有在福建当地有商品房开发销售项目。
无论是被告还是广大公众、购房者对原告的商标并不了解。
被告小区名称中仅包含了与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部分相同的文字,不能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2.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意图,而是以地名方式使用“星河湾”三个字,并非以商标方式使用。
被告楼盘命名有合理理由,根据《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备案表》(古民政局(2015)005号),“帝和星河湾”是于2015年8月19日经过古田县民政局审批核准的住宅区名称,其中载明命名来历为该住宅区位于“古田外滩”。
根据《古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帝和首府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的纪要”》,体现了帝和公司开发的住宅区位于“古田外滩区域”,面临古田“新丰河”,位于“滨河东路”,帝和公司因此以“帝和星河湾”命名。
再根据古田县民政局开具的《证明》,被告开发的住宅区名称为“古田县星河湾小区”,“星河湾”三字系被行政机关审批以地名方式使用。
“帝和星河湾”在行政机关命名审批以及后续实际使用中都是以地名、小区的名称方式使用,不具有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和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帝和公司侵害了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应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及变更“帝和星河湾”小区名称,以保护其他善意财产权人利益,否则将损害公众利益。
1.“帝和星河湾”小区总建筑面积221323.45平方米,共计18幢,住宅总户数为1340户。
2015年开工建设至今已经全部建成,除部分店面外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和2019年10月31日交付购房者使用。
2015年至今已以“帝和星河湾小区”名称使用四年之久。
无论广大购房者还是古田当地人,都已经对这个地名熟悉,也成为区域地标,影响着当地人日常生活。
2.截至2019年11月13日,××为户籍地址办理了登记。
截至2019年12月10日,已经有587户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坐落记载为古田县帝和星河湾小区。
有一千多户以小区名称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有五百多户业主已经以该地址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登记。
因此如果变更“帝和星河湾”小区名称将会严重影响到数以千计业主切身利益,更会对政府部门和银行工作造成极大不便,浪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广大公众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号“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一案中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从而判决不支持关于停止使用和变更“星河湾”小区名称。
根据遵循先例原则,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原告诉请3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没有从中获益,原告也未能证明因此受到了损失及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案外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396号以“星河湾”及字母“Star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
2003年9月21日,案外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8763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2005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转让给星河湾公司。
帝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装饰、对房地产业的投资。
2015年7月29日,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帝和公司开发的帝和首府项目名称变更为帝和星河湾,由项目业主根据相关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2015年8月19日,古田县民政局同意帝和公司就其开发的楼盘(位于古田县,占地面积635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4606.1)使用帝和星河湾名称。
帝和星河湾一期于2015年12月26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二期于2016年3月28日开工,2019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13日古田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3日止,已有41户,90人以城东街道滨河东路6号星河湾小区为户籍地址,办理了户籍登记。
2019年12月10日古田县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于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古田县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止2019年12月10日,帝和星河湾小区业主已有587户办结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产权坐落:古田县帝和星河湾小区。
2019年9月10日,福建省古田县公证处出具(2019)闽古证内字第167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3日,福建省古田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郑江铷,和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真萍至位于福建省古田县的售楼处,真萍用其手机拍摄标有“星河湾”字样的外墙,并进入星河湾售楼部拍照,该场所墙上、迎宾台上标有“帝和星河湾”等字样,该场所内告示栏贴有帝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在上述过程中,真萍用其手机对星河湾售楼部内外、“帝和星河湾”小区外墙及周围环境拍摄了33张照片。
真萍在该场所取得宣传彩页一张、户型图四张以及陈丽珠、周艳华名片各一张,并交给公证员保管后,又进入该场所重新拿了一份宣传彩页、户型图和名片自己保管。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宣传彩页一张、户型图四张以及陈丽珠、周艳华名片各一张拍摄照片并密封后存于公证处保管。
随后真萍将所拍摄的照片上传至电脑,由公证员将全部33张照片打印,并将上述照片文档刻录为光盘存于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闽古证内字第1675号公证书、《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备案表》、古田县民政局证明、古田县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证明、古田县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帝和公司是否侵犯了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星河湾公司是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均属服务商标,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
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帝和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星河湾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高度相似和关联。
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艺术体汉字“星河湾”、英文“StarRiver”及长方形背景图案组成,其中“星河湾”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楼盘名称突出使用了“星河湾”字样,其开发销售楼盘的宣传材料、销售部等多处载有“星河湾”“STARRIVER”字样,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开发商在全国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现象比较普遍,帝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使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开发建设的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因此,帝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楼盘地点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命名为“星河湾”,其使用星河湾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本院认为,星河湾并非自然地名,系因先有楼盘命名,后作为小区地名而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地名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开发、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帝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
星河湾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星河湾公司并未进入该地域进行相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星河湾”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涉案楼盘的规模、价格、地理位置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问题。
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星河湾公司要求判令帝和公司不再使用与星河湾公司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销毁涉案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STARRIVER文字。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
由于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已经批准帝和公司使用楼盘名称“帝和星河湾”,楼盘已交付业主,且相当一部分小区居民以帝和星河湾小区名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及户籍登记等,且并无证据证明小区业主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即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楼盘名称及向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不予支持。
但帝和公司应在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帝和公司立即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二、被告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三、被告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古田帝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兰城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