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143号 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璀贤,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河东路809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3号12号楼1单元102C。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发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杨璀贤和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曲发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3万元;
三、判令被告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相关行业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因此导致的不良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1178983、132122、69215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2020年3月,原告向黄岛海关申请查扣了由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的侵权产品,现该侵权产品被扣押于黄岛海关。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二明知被告一销售的“龙口粉丝”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向海关申报出口销售。
二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判令被告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在《青岛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一的生产行为和被告二的销售行为均已得到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不存在侵权事实,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合理支出及损失的基础,也无须在相关行业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3—1、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中使用的双龙图样和双龙字样的组合商标、塔牌图样商标、双龙字样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二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或者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中使用的双龙图样和双龙字样的组合商标、塔牌图样商标、双龙字样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该问题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前提,本院将在其后部分予以论述。
原告证据六、海关系统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共同质证称:该证据无法体现其上的货物就是原告本案诉请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货物的出口退税情况,并不能体现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一提交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一在2018年4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一直接订购与“塔”牌、龙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原告所有商标有关的包装物料并生产加工上述品牌的粉丝,并在2018年4月到2020年3月期间每年为原告提供300-500吨的龙口粉丝货物。
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该涉案三商标的相关授权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的公章及该协议的真实形成时间,明显与证据形式不符,原告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公章进行鉴定;
且该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甲方凭发货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于交货后向乙方结算货款,由此可见该协议书仅限于甲乙两方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该授权仅发生于乙方向甲方采购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效力。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质证称:对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怀疑被告一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原有的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签,然后在该信签上打印而成;
其申请对该协议中的打印字体部分和印章部分的形成时间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对协议中的打印字体和印章部分的形成时间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对于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在被告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在经过核实后,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认可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转而称怀疑被告一系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原有的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签,但原告未进行任何举证以证明其怀疑具有合理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一提交证据2、清真产品证书扫描件及国际IFANCA清真认证中国受理中心客服系统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一具备国际清真食品理事会颁发的编号为SIFCL-CH.08/043的HALAL清真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4月1日。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生效日期是2018.4.2,该份认证书清真产品证书的生效日期是2018.4.2,两份证据之间明显相悖,且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塔牌、龙牌及昌世商标的使用。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一提交证据3、《授权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10日已授权被告一生产加工带有“塔”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商标的粉丝供应出口,有效期三年。
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授权其下属子公司签订相应的使用协议和授权协议,原告对于所涉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规范和管理,并没有授权任何其他第三方使用该三个涉案商标,且从该证据形式看,抬头有原告的书签,原告处已经很长时间不再使用,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也申请鉴定。
原告第二次庭审时质证称:对协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怀疑被告一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原有的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签,然后在该信签上打印而成;
其申请对该协议中的打印字体部分和印章部分的形成时间以及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对于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在被告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在经过核实后,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认可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转而称怀疑被告一系用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原有的盖有印章的空白信签,但原告未进行任何举证以证明其怀疑具有合理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一提交证据7、其自行登录网站查询打印的网页截图,证明“LUNGKOW”在互联网上已有代表“龙口粉丝”或“龙口”的含义,也有部分网站正进行使用,最终证明两被告在涉案货物上关于“LUNGKOW”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互联网上搜索的信息难以客观全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
被告二提交证据2、食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所出口的涉案货物系原告授权被告一生产,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原告认为双方是共同侵权,且被告一在与原告有以前的业务合作的基础上,知晓且掌握原告所涉商标知名度大的相关信息,其侵权故意明显。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5月20日,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178983号“LUNGKOW”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粉丝、米、面条,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02年5月20日,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92151号“LUNGKOW”及双龙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粉丝,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03年7月24日,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2122号“塔牌”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龙口粉丝,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1997年至2016年期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授予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132122号“塔牌”及图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1997年至2014年期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授予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692151号“LUNGKOW”及双龙图形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17年5月10日,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具体内容为:“塔”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我公司授权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粉丝供应出口,有效期三年,特此证明。
2018年4月1日,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合作,双方就粉丝供货以及HALAL认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品名:龙口粉丝;
2、数量:每年300-500吨;
3、商标:“塔”牌、龙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是乙方注册商标,乙方授权甲方直接订购有关包装物料并生产加工上述品牌的粉丝。
4、交货时间:时间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分批发货。
5、粉丝生产及管理:1)甲方是乙方定点和认证工厂,鉴于乙方品牌销售的需要,要求甲方具备乙方客户要求的额外认证及其证书,如HALAL、BRC和HACCP认证。
… 2020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青黄关知字【2020】0006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将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粉丝12000千克予以扣留。
其扣留的粉丝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的左侧印有“LUNGKOW”及双龙图形,右侧自上而下分别印有“LUNGKOW”“Vermicelli”“龙口粉丝”字样,包装盒左侧下方还印有“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及“中国·青岛太平路51号”字样。
其内的包装袋上印有“塔牌”及图以及“LUNGKOW”及双龙图形。
庭审时,二被告称:关于LUNGKOW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享有的该商标在各个组成字母的外形及整体布局上具有明显区别,使用了不同字体,因此即便是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第132122号“塔牌”及图和第692151号“LUNGKOW”及双龙图形商标,被告均具有原告的合法使用授权,并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不涉及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于2020年8月7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于黄岛海关查扣的粉丝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信息进行查询的过程予以公证。
2020年8月12日,在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的现场监督下,杨璀贤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进行了相关操作。
2020年8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93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对于该条形码信息系其所有没有异议,并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另查明,在海关备案系统中,原告将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添加为合法使用人,其合法使用人类型为进出口商,许可使用商品为粉丝,商标名称为132122号“塔牌”、692151号“LUNGKOW”及图形以及382121号商标,许可使用起始日为2020年3月19日,截止日为2020年3月28日。
原告庭审时称该添加是因原告管理问题导致其员工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对于“LUNGKOW”商标,原告并没有添加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使用人。
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7日、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供货,原告三次向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称原告确实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处订购过产品,但认为其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之间的所谓授权协议,其授权的范围仅限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代加工生产,并不包含其为第三方生产代工以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1178983号、第132122号、第692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因此原告对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保护。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的涉案粉丝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中载明“塔”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商标是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将上述商标授权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粉丝供应出口,有效期三年;
其后在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又针对代加工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也载明“塔”牌、龙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授权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直接订购有关包装物料并生产加工上述品牌的粉丝,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分批发货,协议中还载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定点和认证工厂。
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粉丝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协议和授权许可,其在生产的粉丝包装上标注“塔牌”及图、“LUNGKOW”及双龙图形商标均系基于双方加工协议及授权下的合法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1178983号“LUNGKOW”商标,虽然双方在授权证明和加工协议中并未明确列举该商标,但本院认为,授权证明和加工协议中均载明“塔”牌、“LUNGKOW”及双龙图形、龙凤图形等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该“等”字应该包含原告的第1178983号“LUNGKOW”商标,且根据通常的逻辑关系,在原告已将包含“LUNGKOW”标识的第692151号“LUNGKOW”及双龙图形商标授权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其没有理由再将单独的“LUNGKOW”商标限制被告使用。
且涉案粉丝的包装箱信息均指向原告,并没有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的混淆行为,因此,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上使用第1178983号“LUNGKOW”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该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所称即使存在授权,授权的范围也仅限于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代加工生产,并不包含其为第三方生产代工以及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在加工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年加工数量为300-500吨,而本案所涉粉丝为12000千克,并未超出协议中约定的数量,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涉案粉丝为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代为第三方生产加工的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货物出口销售的行为,因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粉丝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在海关备案登记中,原告已将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添加为合法使用人,因此,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销售涉案粉丝的行为也不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关于原告所称该添加是因原告管理问题导致其员工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对于“LUNGKOW”商标,原告并未添加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使用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该添加是其员工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LUNGKOW”商标,虽然海关登记备案系统中未显示该商标,但因涉案粉丝系由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代为原告生产加工,如前所述,被告山东阳光粉丝有限公司在代为原告生产加工的粉丝上标注“LUNGKOW”商标系合法使用,并不产生混淆,不侵犯原告的“LUNGKOW”注册商标权,因此,被告青岛佳和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对原告“LUNGKOW”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山东中粮粉丝杂豆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