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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终13928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1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曾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何则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617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的显著位置印有上诉人享有专用权的“九龙池”图文商标,“小罐薄片”四字组合表示产品与包装形态,一审法院强行将其拆分并认定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使用“小罐薄片”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阶段。

被上诉人小罐茶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构成要件,已然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小罐薄片”图文是否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阶段,并非《商标法》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罐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908554、167915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系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590855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

茶;

冰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谷粉制食品;

面粉;

玉米花;

冰淇淋;

食盐;

酵母;

食用芳香剂。

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为第30类:茶;

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

冰茶;

茶饮料。

2018年6月7日,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哲在湖北省石家庄市然茶业公司经营的名为“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内购买了标识名称为“道然湖南安化黑茶九龙池渠江薄片小罐薄片黑茶礼品茶叶礼盒装”的商品。

2018年6月13日,董哲在湖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收到了上述购买物品的包裹,并由公证人员某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湖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720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从道然茶业公司购买的商品标注名称为“小罐薄片”,配料为安化黑毛茶,生产商为实验茶场公司。

该商品外包装为棕色的长方体硬纸盒,盒子正面右侧以较大字体印刷有“小罐薄片”四个字,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

盒子正面左侧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大小与“小罐薄片”单字大小相当。

打开包装盒,里面放有四个圆柱体陶瓷茶罐,茶罐盖正面贴着印有“小罐薄片”文字的标签,该四个字分别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上方则印有“九龙池”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实验茶场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道然茶业公司销售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了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

小罐茶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实验茶场公司,销售者为道然茶业公司,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小罐茶业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小罐茶业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属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印的“小罐薄片”四个字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与小罐茶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面积较大,占据包装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对于两被告提出小罐是通用名词,两被告使用该词指的是包装形态,而非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两被告认为其使用“小罐”一词是为了说明该产品的包装形态,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保护的商标并非“小罐”文字商标,而是、该两枚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如两被告只是在商品名称中规范使用“小罐”文字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小罐”字样却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文字、图形组合方式进行呈现,结合原、被告属同业竞争关系,且原告的商品确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中对“小罐”一词的使用方式显然不属于正当使用的范围。

实验茶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小罐茶业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道然茶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小罐茶业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小罐茶业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而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已足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对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小罐茶业公司并未举证侵权商品的库存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对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实验茶场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支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小罐茶业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小罐茶业公司要求道然茶业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道然茶业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实验茶场公司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小罐茶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道然茶业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道然茶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1、被告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经营者: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第3287443号“”、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望城区龙宇食品商行(经营者:蒋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3、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茶,属于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印的“小罐薄片”四个字被四个圆环包围,下方以较小字体印刷有“XIAOGUANBOPIAN”,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方式与小罐茶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5908554号“”、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该文字与图形的组合面积较大,占据包装的显著位置,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实验茶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小罐茶业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道然茶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小罐茶业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小罐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南省道然茶业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安化县实验茶场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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