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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初1743号
案件名称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743号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前杨屯。

法定代表人:孙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经营场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乡楼房村。

经营者:杨树林,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与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以下简称“楼房供销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被告楼房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5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5万元(含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高级多功能皂)”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1××××.7。

原告为使生产、销售厂家以及消费者接受并选择上述专利产品,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高级多功能皂的外包装袋与原告已申请专利的高级多功能皂外包装袋极为相似,某些标记甚至相同,或仅用颜色作为区分。

原告遂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原告在侵权销售商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且涉案产品的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使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楼房供销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不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应被宣告无效。

1、涉案专利包装袋于2011年7月前就已经对外进行销售,已为公众所知且早于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10月26日,属于现有设计。

2、涉案专利中的“安利”二字是独立于“珍珠”二字的特殊标识,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专利中包含的“安利”二字和汉语拼音“Anli”用于洗衣皂的包装袋,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洗衣皂是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产品,涉案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商标相冲突。

3、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石家庄市格瑞特日化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

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涉案专利产品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广泛流通,而且原告在其他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涉案专利产品自2011年7月开始面世在市场上销售,该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

2、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后视图中的商品条码,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属于原告,商品条码只有商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才可能取得,进一步说明涉案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答辩人作为销售者根本不知道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26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以封存实物上无公证处印章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四块装两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实物封存状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存实物包装完整并粘贴了丹东市公证密封签,封存状态完好,内装产品实物及购物小票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相符,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已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且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将参照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并结合案件具体工作量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起诉状事由中载明洗衣皂自2011年7月开始面市,不能确定其具体包装样式,民事裁定书并不能确定撤诉的事由系被告主张的原告无法排除现有设计而申请撤诉,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对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及被诉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依据,真实性足以认定,但案外人商标权与案涉专利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与本案无关;

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之前且原告已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不能影响案涉专利的有效性,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产品实物及包装箱,没有来源证明和进货凭证,不足以确定产品实际来源于原告及生产日期,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商品条码检索网页截图仅显示原告的厂商识别码已注册,对其主张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原告取得第239084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设计人为孙成新,专利号为ZL20123051××××.7,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根据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产品的外包装,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视图。

其中,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及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和海星图案。

后视图(背面)中部有水平分割线,上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三行文字图案;

下方从上向下依次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文字构成的标识。

2019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申请对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出具(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2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张吉良于2019年9月2日来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乡楼房村,门脸牌匾名称为“楼房供销社批发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名称:丹东市振安区供销社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吉良使用本人手机对上述场所门面进行拍照。

王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样商品1.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14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弘锦安利高级多功能皂”的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香港弘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双鹰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2.四块装肥皂一组(售价14元),该商品外包装正面标识为“鹿裕儿珍珠安利高级多功能皂”的字样,外包装背面标识显示“吉林省通化市天顺日化有限公司”字样,使用手机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28元。

王鹏向商家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商家向王鹏出具了手写无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王鹏将上述《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对上述商品分别从正面、背面、侧面六个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照片与实物相符。

王鹏将上述所购商品实物及《收据》装入统一购置的购物袋中,并将微信支付详情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显示截图等信息截图分别进行彩色打印一并发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内装收据原件及商品实物的购物袋用《丹东市公证密封签》密封后由原告的代理人保存。

公证员现场用其本人手机进行通过企查查app平台查询出的上述场所基本信息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给公证员的“丹东市振安区供销社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的内容一致。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的130份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55000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约定:每案代理费用分两部分计算:前期基础代理费4000元,后期提成比例为所得赔偿款的10%,待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次性结算并支付;

乙方因办理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查询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被告楼房供销社成立于1981年7月6日,经营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乡楼房村,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劳保用品,化肥,农膜;

自有房屋、场地、柜台出租;

零售烟花爆竹。

本院当庭启封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购物袋中为透明包装多功能植物皂两组八块和手写收据一张。

其中,收据记载商品品名:香皂28元,楼房供销社。

一组的皂体包装袋标注“吉林省通化市天顺日化有限公司”,另一组的皂体包装袋标注“香港弘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双鹰日化有限公司”,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组包装袋比对。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原告明确主张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包装袋标注“吉林省通化市天顺日化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主视图(正面)为从上向下依次为有文字图案,带长方形框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多颗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后视图(背面)有多行文字及条形码识别区域。

俯视图(顶面)为从上向下依次有由文字标识、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

仰视图(底面)为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标识。

左、右视图(左、右侧)均为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被告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主张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进货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案涉专利权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包装袋(洗衣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明确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与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的“安利”商标相冲突的主张,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并不包含具体的文字信息。

而且,专利权与商标权为两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属于本案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此外,即使有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之前,案涉专利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因此,被告关于案涉专利不满足专利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辽丹辽证民字第4226号《公证书》,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洗衣皂商品,属于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需要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洗衣皂),而被诉侵权产品亦用作洗衣皂包装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左右侧视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案涉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和花纹的结合,最能够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主视图亦为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最能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从公告的文本来看,原告未请求保护色彩。

经过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皂体包装袋标注“吉林省通化市天顺日化有限公司”)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可得出如下结论:1、主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顶部的文字图案、中上部带长方形框的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中下部由窄变宽的渐变条带和透明条纹带曲线状交织的图案、条带上方两侧和下方散布有若干小珍珠,条带下方还有位于贝壳内的大珍珠、贝壳、海星等图案。

二者构成近似。

2、后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

3、俯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三个并列的不同内容的方形图片、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和文字。

二者构成相同。

4、仰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上部有文字图案,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下部印有文字图案。

二者构成近似。

5、左(右)视图的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均包括中部有由圆圈及英文构成的标识。

二者构成相同。

案涉外观设计为包装袋(洗衣皂),结合皂体的形状、规格及用途风格等,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异同点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告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设计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该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根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公开进行销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与其主张侵权产品包装袋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亦属矛盾。

因此,被告关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鉴于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用途为洗衣皂包装袋,创造性程度和对产品的利润贡献度有限;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乡镇区域,其作为综合性购物场所经营范围种类较多,案涉洗衣皂产品仅为其中一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影响相对有限,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廉,盈利空间不大,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低于法定赔偿的1万元标准具有高度可能。

故本院根据案涉专利权的性质和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

同时,考虑本案属于集中维权的系列案件以及维权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元(含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以上两项合计7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圣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23051592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供销合作总社楼房供销社负担100元,由原告大连圣诺日化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王立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一颖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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