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51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淑静,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淑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淑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FLYCO飞科”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场所面积较大,且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商品众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冯淑静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淑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由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5月31日,根据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小润发润胤祥得超市”(该店对面有:“兄弟美食坊”;
一侧:“蓝博网咖”)的店铺。
公证人员某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70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津南区润胤祥得食品超市),该店铺提供了小票,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319号公证书。
2018年6月8日,公证员与助理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工作人员某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涉案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涉案剃须刀机身上标注“FLYCO飞科”、“FS711”、“飞科电动剃须刀”和“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商标字样模糊、产品材质粗糙、刀头处有润滑液渗出、后壳打码错误等。
另查,天津市津南区润胤祥得食品超市于2016年7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冯淑静,经营范围:国产卷烟、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百货、计生用品、蔬果、鸡肉、猪肉零售。
2019年2月13日,该超市经决议解散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及机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主体制造,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津南区润胤祥得食品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结合原告诉请,天津市津南区润胤祥得食品超市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天津市津南区润胤祥得食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冯淑静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淑静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冯淑静负担38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淑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