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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波诉被告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31行初54号
案件名称原告余波诉被告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波;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川0131行初54号原告余波,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深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兴园五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霍祥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琇,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贺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波诉被告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余波诉称,2019年3月15日,新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新津市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新津县实惠建材经营部”销售侵犯“盼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罚款22.5万元。

该处罚决定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又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听证,是无效的。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成都市管局)作为上级监督机关,对于新津市管局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随意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认真履行复议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新津市管局作出的新津市监处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撤销成都市管局作出的成市监复字〔2019〕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新津市管局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名称列为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诉讼对象错误。

二、本案基本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不但具有销售“盼盼”防盗门的行为,而且其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案件调查中虽办理了“新津县实惠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注销经营资格并不导致经营者主体责任的消亡;

行政处罚听证是需行政相对人提出,非行政机关主动举行。

被告通过法定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听证,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盼盼”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行为属于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据该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2.5万元标准适当。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管局辩称,“盼盼”商标已于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盼盼”防盗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津市管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成都市管局作出的维持新津市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的规定,本案原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为新津县,复议机关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按照地域管辖和行政案件交叉管辖的规定,蒲江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但因“盼盼”商标已于1999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蒲江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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