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1107号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6楼2601-45室。
法定代表人:叶德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洺胤,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苏普瑞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启明路818号23幢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宇飞。
被告:梁大超,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第四章有限公司、宁波苏普瑞姆服饰有限公司、梁大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
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第四章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宁波苏普瑞姆服饰有限公司、梁大超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鼎彬(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