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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56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56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十字社区胜南副食品市场B幢会园街303号。

统一社会信用92350322MA310XRM5H。

经营者:顾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以下简称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系上市公司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以专业生产各种铅笔及配套产品而闻名于全国。

原告生产铅笔的历史始于1935年,堪称我国铅笔工业的发祥地。

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建立起国内铅笔行业最具现代化的加工体系,以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等综合优势,雄居全国行业前列,并成为中国轻工行业的重点骨干企业。

公司拥有“中华”、“长城”两大最具代表性的知名品牌,是广大消费者首选的办公、学习用品,产品除覆盖全国各大文具用品市场外,还远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华铅笔凭其优良的商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牌影响力,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中华”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于2016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铅笔也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名牌”等多项荣誉。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独占使用“中华”图案、“中华”中文及“ChungHwa”商标。

因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正因为中华铅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市场上的假冒行为层出不穷,原告每年在打假维权方面投入了巨大的成本。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向原告送达了仙市管委鉴字(2019)5C001号委托鉴定书,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了117盒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铅笔,经鉴定这些产品全部为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铅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辩称:一、被告委实不知临时从一个上门推销人处购进144盒中华牌铅笔是假冒产品。

获悉后,将剩余未销出铅笔上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初,有推销人上门向被告推销中华牌铅笔,因被告平时销售文具百货均从义乌和涵江进货,从无随便进货。

其时,刚好有一个顾客到店要购买铅笔,店里缺货,被告经营者又不在店中,店中员工听推销人称其系公司派出推销的人员,便擅自作主购买了144盒应急,每盒进货价为3.2元/盒。

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后,共售出27盒,销售价为4元/盒,货值共计576元。

余下的117盒,被告主动全部上交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除影响,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

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是故意购进涉案铅笔实施侵权,对员工因应急偏信上门推销人而擅自作主购买进货导致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深表歉意。

被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得知假冒铅笔后,主动全部上交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除影响,接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诉求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费用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自2019年5月28日经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就已经停止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欲证明第381104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6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9710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928号公证书,欲证明第1540845号商标的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欲证明原告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五、(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5号和证据六、(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3656号,欲共同证明原告的“中华”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七、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对象。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并且对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证据七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所调取的盖有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的委托鉴定书和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依法提交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仙市监处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经《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事实系被告于2019年3月从一上门推销的人员购进每盒12支装的中华牌铅笔144盒,每盒进货价3.2元,每盒销售价4元,货款计576元,至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8日查获时,被告销售了27盒获利21.2元,余下117盒上交给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后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没收了117盒中华牌铅笔,罚款(包括获利21.6元)计50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已经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5000元(含获利21.6元在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市场监督管理局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被告获利21.6元,但是该记载仅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具体销售多少、获利多少没有会计凭证证明,对其店内发现的117盒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铅笔一厂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后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一铅笔公司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第381104号“中华”中文,第1540845号“ChungHwa”等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商品为: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且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第一铅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中华牌”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16年1月,“中华”图案、“中华”中文、“ChungHwa”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5月28日,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待售的117盒中华牌铅笔(12支/盒)。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上述中华牌铅笔没有防伪码,涉嫌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于同日立案调查。

经该局查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于2019年3月初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人处购进144盒中华牌铅笔(12支/盒),进货价为3.2元/盒,销售价为4元/盒,货值共计576元。

截止被该局查获时,已销售27盒,获利21.6元。

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供应商的联系方式。

2019年8月10日,第一铅笔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销售的上述中华牌铅笔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仙市监处字[2019]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暂扣的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销售的117盒中华牌铅笔(12支/盒),处罚款4978.4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1.6元,以上罚款共5000元上缴国库。

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系成立于2015年6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志红,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华牌获奖奖牌证书、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系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第一铅笔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仙市监处字[2019]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中华牌铅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但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5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没收暂扣被告的117盒中华牌铅笔(12支/盒),而第一铅笔公司未举证证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在2019年9月5日之后至今仍存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第一铅笔公司请求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81104号、19710号及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供应商的联系方式,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中华牌铅笔具有合法来源,故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场所、侵权商品的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考虑到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销售的侵权铅笔系低价商品,侵权获利比较有限,第一铅笔公司对所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又是批量系列诉讼案件之一,综合上述因素,结合被告的罚款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应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第一铅笔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仙游县鲤城志红文具百货批发店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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