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8245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巨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盛兴路32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G。
经营者:孙海泳,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珍善,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孙海泳妻子)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潘巨坤、被告经营者孙海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珍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一万元,合计六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后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五类、第三十五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五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企业字号和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形同的标识。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将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企业字号、门店门头招牌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与原告形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权属及知名度、行业地位,“好视力”品牌曾被司法和行政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前)和驰名商标(注册后)。
证据1-1:(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26号公证书【第13003702号商标注册证】、(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29号公证书【第12114859号商标注册证】、(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428号公证书【第16292842号商标注册证】、(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17号公证书【第5505520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事项:原告在第5类(第13003702号:“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剂”等护眼类产品)和第35类(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医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了“好视力”商标,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
证据1-2:(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事项:原告自2001年至2006年就已将“好视力”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并于2007年经司法认定“好视力”品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好视力”品牌应当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证据1-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决定】、(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1315号公证书【(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1853号决定】。
证明事项:原告的第13003702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按照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证据1-4: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
证明事项:经全国工商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论证,认为“好视力”为护眼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证据1-5: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
证明事项:原告是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的起草单位,原告及其“好视力”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二组证据:证明“好视力”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至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2-1: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事项:原告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使用“好视力”作为企业字号至今。
证据2-2:(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90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9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8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7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5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4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3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2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1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80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9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8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7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5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74号公证书(销售发票)。
证明事项:原告自2002年至2018年一直生产、销售使用“好视力”商标的相关产品,在实际经营中广泛使用“好视力”商标。
证据2-3:原告商品照片。
证明事项:原告将“好视力”商标实际使用在眼保健类等商品上。
证据2-4:(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6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7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8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0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1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2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3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4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5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6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7号公证书(原告部分门店照片)。
证明事项:原告及其授权门店在门牌店招上广泛、持续使用“好视力”商标标识进行经营活动。
证据2-5:原告广告合同、发票及(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播出证明)。
证明事项:中国国家射击队、飞碟射击队长期为“好视力”品牌做形象代言,“好视力”品牌还承办众多国际、国内射击、跳水赛事并作为赛事专用产品,原告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各大广播电视台、广告公司长期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始终保持“好视力”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获荣誉及宣传、销售区域。
证据3-1:原告获得的各类证书、奖牌。
证明事项:原告及“好视力”系列产品和商标,曾经获得的(部分)荣誉包括:广东广播电视台优质客户,十大品牌客户(2008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最佳商业模式品牌(2011年)、最具实效传播品牌(2014年)、中国之声听众最信赖的护眼品牌,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商品(2006年),北京国际射联射击世界杯赛冠名企业或指定护眼商品(2009-2011连续三年),北京体育大学冠军班护眼商品(2010年),国际泳联/雷士照明世界跳水系列赛好视力护眼产品展示(从2011年起),中国眼保健品市场消费者最喜爱品牌(2007年)、品类领导者大会眼贴品类领导品牌(2015年),“语文报杯”全国中小学生作文大赛特别贡献奖(2009年),中华眼科医学杂志合作伙伴奖(2015年),江苏人民广播电台传统广告转型突破奖(2011年),百度推广优秀客户(2010年),中国AAA级重质量守信用企业,中国中医科学院科技产业基地,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医药业商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实习基地等。
证据3-2:原告线上线下宣传、活动照片及报纸新闻。
证明事项:自2002年起,原告参加各类展会、赞助各种高规格体育活动,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并在电台、报纸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相关媒体持续、大量地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卖店,在天猫商城、淘宝网、京东商城、亚马逊等各大网站大量销售“好视力”品牌商品,销售地域范围遍及全国,好视力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4-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事项:被告主体资格及成立时间。
证据4-2:(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69号公证书。
证明事项:被告在其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实施了侵犯原告“好视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5: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原告提交了众邦维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没有提交发票)。
证明事项:原告委托第三方维权,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等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
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辩称,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是通过工商部门核准通过的店名,核准登记店名在先,原告注册“好视力”商标在后,被告不知道“好视力”是一个注册商标,原告注册的产品也没有眼镜,所以被告就没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成立从事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等。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后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五类、第三十五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五类中“中药成药、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等,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7月18日,被告经营者孙海泳办理个体眼镜经营店,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字号为“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眼镜。
被告在其门头字号“即墨市好视力眼镜”中放大使用“好视力眼镜”五个字。
2018年12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69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7日,公证人员赵某、张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来到位于青岛市××区通济街道××号的门头名称“好视力眼镜”店铺(左侧:锅贴王)。
公证人员首先对公证人员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度检查。
公证人员张某2现场通过已进行清洁度检查后的手机使用高德地图实时定位截屏显示其位置,接着陈军使用清洁检查后的手机对门头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赵某、张某3作《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含有“好视力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注册的“好视力”文字商标第五类属于商品商标,第35类属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规定,主要是指侵权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
本案被告经营眼镜批发、零售属于服务类,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其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注册的第三十五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服务等也不相类似。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被告在门头字号中突出使用“好视力眼镜”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服务与“好视力”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停止在门店的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基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从事行业不同,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且被告的经营区域及方式相对有限,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在其门店门头字号中突出使用“好视力眼镜”字号而受到贬损,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需一定的经济成本、被告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额、经营时间、方式及规模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考虑到案涉商标注册在后,被告字号登记在先,被告在字号中不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其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字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眼镜”;
二、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即墨市好视力眼镜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