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3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国招,男,1995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尾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辉,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国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国招及辩护人廖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庄国招承租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华西村11巷4号101房用于存放假冒美心、荣某、安某等品牌的月饼以销售牟利,并雇佣庄某2(已判决)从事看守仓库、贴标、发货及记账工作。
经查,被告人庄国招实际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月饼共483589元,准备销售但尚未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月饼共2193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庄国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国招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国招认罪,但对指控的事实和金额有异议,认为仓库不是其租的,庄某2也不是其雇佣的,其与庄某2只是朋友关系,曾委托庄某2给林某装货共两次,从中赚取2000元的差价。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庄国招实际已销售假冒品牌月饼价值483589元证据不足,指控该数额的证据是从案发地点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另一涉案人庄某2自己登记记录的一本出货笔记本;
2.现场查获的价值21930元月饼被缴获,未流入社会,且这些月饼是可以食用的,无毒无害,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3.被告人庄国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庄国招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庄国招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华西村11巷4号101房用于存放假冒美心、荣某、安某等品牌的月饼以销售牟利,并雇佣庄某2(已判决)看守仓库、贴标、发货及记账。
2016年9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里抓获庄某2,并缴获6盒美心双白月饼、17盒美心七星伴月月饼、120盒美心流心月饼、220盒荣某月饼、8盒安某八星报喜月饼及3780个美心月饼贴签、2200个美心月饼防伪标签、636个荣某月饼标签(背标)、270个荣某月饼标签(侧标)、135个荣某月饼防伪标签及销售账本一本。
从现场查获的销售账本可以查明,被告人庄国招等人实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月饼共计483589元,现场扣押的月饼货值共计21930元。
被告人庄国招于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庄某1的证言、同案犯庄某2、吕某、林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庄国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国招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国招租用仓库并雇佣庄某2销售假冒月饼的事实有同案犯庄某2、林某、吕某的明确指认,且庄国招本人在其庭前供述中对此亦予承认,故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国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