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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厚源、林泽鹏、姚文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4刑初1056号
案件名称周厚源、林泽鹏、姚文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厚源;林泽鹏;姚文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义,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鹏,男,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9]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林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源将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岗三片的1栋楼房的四楼提供给同案人姚某灿(未到案)经营一假冒化妆品生产工场,后同案人姚某灿雇佣被告人姚某义、林某鹏在该工场中从事包装等工作。

同年9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查获假冒“Kilian”品牌的唇膏6480支、“LANCOME”品牌的粉底棒720支、“GUCCI”品牌的唇膏200支、自制式膏体搅拌机2台、自制式半自动灌膏机1台、烘干机1台,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

经鉴定,涉案假冒“LANCOME”品牌的粉底棒价值共人民币82,080元,“Kilian”品牌的唇膏因参照物与假冒产品不一致,无法估价,“GUCCI”品牌唇膏因规格不详,无法估计。

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在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义、林某鹏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均综合审判阶段具体情况考察可否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发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等拍照,扣押清单,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峡山派出所、井都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证实材料,证人吴某龙、许某君、吴某璇、姚某雄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情节严重;

被告人姚某义、林某鹏在他人的雇佣下,参与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均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源、姚某义、林某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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