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法扣,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扬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烟台古雅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法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法扣及辩护人张波、冯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法扣已明知安徽马鞍山市中北工矿实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泸州老窖古雅系列白酒已停产。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法扣在明知其购买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并进行销售。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法扣为获取非法利益,以24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郑某19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08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郑某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共计1654件。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法扣为获取非法利益,以3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甲80件(6瓶/件)、张某1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后王某甲、张某发现该酒系假酒酒就退回给王法扣。
2017年4月14日和4月17日,被告人王法扣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以18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迟某55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9000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迟某的52度500ml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共计538件。
经鉴定,上述泸州老窖古雅典藏酒均系假酒。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法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王法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至四十万元。
被告人王法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法扣系初犯,自愿认罪。
2.对于王法扣是否明知请法庭考虑,王法扣以为是真酒,后来有商家发现是假酒还积极退款。
3.王法扣是公司的总经理,银行卡也是他本人的,公司的行为是否都是王法扣一个人承担,请法庭评判。
4.王法扣身体情况不好,想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认罪态度好,积极减少社会危害性。
5.王法扣认罪认罚,即使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酒,主观恶性与其他卖假酒追求暴利的行为截然不同,没有主观的恶意,社会危害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法扣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用于销售牟利。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法扣以240元/件的价格,将19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销售给了郑某,销售金额达4608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1654件。
二、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法扣以360元/件的价格,将80件(6瓶/件)、12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分别销售给了王某甲、张某,销售金额达72000元。
后因王某甲、张某发现系假冒酒,退回给王法扣。
三、2017年4月14日以及4月17日,被告人王法扣以180元/件的价格,将550件(6瓶/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分两次销售给了迟某,销售金额达99000元。
2018年6月28日,公安机关从迟某处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牌古雅典藏酒538件。
另查明:被告人王法扣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流公司托运单、协议书、货物托运单、酒类流通附随单、银行转账回单、客户对账单、经销合同、订货单、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假冒酒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郑某、王某甲、张某、杨某、迟某、刘某、郝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法扣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法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法扣的辩护人关于王法扣系初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法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法扣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法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法扣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朝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