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757号原告:深圳市邦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湖路华美居商务中心D区1号楼913。
法定代表人:何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江苏特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009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邦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建公司)与被告江苏特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张耀超参与诉讼,于2019年9月5日、9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被告特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源代码;
2.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万元,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的呼叫中心系统开发商,自2005年起研发呼叫中心系统。
2011年开发的V6.26版本的邦建呼叫中心系统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1SRO70080。
2014年开发的1.5版本邦建统一通信平台,著作权登记号为2014SR216389。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破解原告产品,并以每套2.3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仅在江苏地区就销售40余套,非法盈利92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特薪公司辩称:1.原告以虚假购买方式,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证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并未采取公证的形式,故原告提供的除著作权登记证书外的其他证据均系违法取得,应当不予认定和采信。
2.被告销售的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系独立开发,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自2015年通过代理多个厂家的呼叫系统软件进入通信服务行业,在接受多个厂家的联合委托后,被告基于开源的资源,并参考恒泰融合公司的呼叫系统,开发新的系统,获得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被告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呼叫系统的情况下,完全没有理由和必要去冒险销售他人的呼叫系统。
3.即使被告与原告的呼叫系统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告安装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的目的在于前期调试,一旦调试成功,待购买方付清尾款便会换装被告的正版呼叫系统。
故被告并未将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用于盈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表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呼叫系统存在侵权可能,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呼叫系统也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事实上被告销售给客户均系其独立开发的呼叫系统,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被告向其销售的呼叫系统。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销售呼叫系统的单价应为1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全套2.3万元。
故赔偿额理应为1500元乘以10共计1.5万元,而非92万元。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邦建公司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33375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特薪科技呼叫中心系统销售合同》、《呼叫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4组共50张、被告向南京晓鱼在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鱼公司)销售的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服务器一台。
被告特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邦建公司还提交了《Aster+呼叫中心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认为该购销合同分为两页,而第一页没有盖章确认,第二页中没有载明采购相关软件系统的名称、金额、单价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特薪公司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勇与“呼叫系统刘浩”、“云C×××××系统协同办公”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对该组微信聊天内容与王小勇手机中的内容进行了核实。
被告主张该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软件有来源。
原告对该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聊天的内容是本案立案之后进行的,不知道该聊天的相对方是谁,聊天中讲到的也是演示版本,被告不可以用于出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特薪公司提交了软著登字第4082428、4082842、4100784、4082813、408458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均为2018年开发完成),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涉案软件于2011年就已经申请了软件著作权,不知道被告2018年是通过何种渠道获得这些证书的。
本院认为,被告特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和本案涉案软件有关联性,同时被告提供的该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开发完成时间均为2018年,且没有提交软件具体内容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特薪公司提交了呼叫系统页面截图2张,EasyUI、Githubdemo的网页截图、软件界面截图以及MIT许可证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6张,《UniCall呼叫中心购销合同》打印件、深圳市长鑫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特薪公司的王小勇的邮件打印件、《云呼叫中心系统坐席使用手册》打印件、《湖北钧钰咨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呼叫中心解决方案》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涉案软件内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特薪公司上述内容均是打印件,且有部分内容为英文,没有提供翻译件,打印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和涉案软件内容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关于涉案软件的比对情况,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权利状况原告邦建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邦建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SR070080,软件名称为邦建呼叫中心系统软件V6.26,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
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进行软件对比时,明确以其内部版本号为20160803-1415的软件作为权利证据,并将该版本号的软件拷贝至光盘提交本院。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特薪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勇,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括计算机系统集成、维护,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网络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销售、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2019年6月14日,案外人晓鱼公司员工谢汝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内容:谢汝祥:你们做了多少家公司了。
被告:保健品行业南京这边三四十家吧。
谢汝祥:厉害。
被告:主要是专业,当初15年开发的时候呆保健品公司就是半年多,三个月调研开发三个月试用磨合,后续有两年多的持续升级,都是为这个行业量身定做,怎么帮老板多赚钱的。
2019年6月15日,晓鱼公司(甲方)与被告特薪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编号为Sale_LY_20190115。
该合同第二条“呼叫中心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约定:本呼叫中心具体涉及功能清单详见本合同之产品功能介绍资料;
乙方交付时,甲方据此逐项进行验收。
验收中心系统及相关硬件设备总额为人民币20600元(10个坐席以及相关设备见附件清单)。
合同第三条“呼叫中心功能确认、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系统总价格分2次付清: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硬件采购费用加软件系统预付款5000元。
第二次,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5600元;
合同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对其所提供的呼叫中心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本合同约定的款项;
合同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在全额付款后永久使用本系统。
若甲方未支付全部费用,则系统为阶段式使用,中途如因授权中止而造成甲方损失乙方不负责。
2019年6月18日,晓鱼公司向特薪公司支付硬件采购费用加软件系统预付款5000元,特薪公司将安装有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的服务器交付晓鱼公司,并出示《呼叫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确认单》,其中记载如下内容:合同编号为Sale_LY_20190115;
晓鱼公司的呼叫系统已于2019年6月18日安装测试完毕,可以开始正常投入使用;
确认安装硬件设备清单如下(与合同附件数量相符):服务器1台,8口语音网关2台,呼叫中心话务盒10部。
三、侵权对比情况2019年9月11日,在组织比对时,被告陈述其无法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软件对比勘验,原告在勘验现场通过网线直连被告销售的涉案服务器与外接电脑主机,并使用外接电脑登陆涉案服务器。
现场通过因特网远程登录原告服务器。
通过截取系统界面信息,访问服务器文件目录结构,查看软件logo信息,随机调取部分UI、通信层JS源程序,使用MySQL软件连接数据库的方式对上述两台服务器进行勘验。
1.系统界面信息及Logo图标对比情况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登录界面下方显示“Copyright2014-2016南京特薪信息有限公司”,但是登录后界面下方显示“Copyright@2014-2016邦建--构建智能通信”,页面标签为“欢迎使用邦建呼叫系统”。
调取被诉呼叫系统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呼叫系统软件的logo图标,两者均为“”。
其中被诉呼叫系统软件提供了修改功能,能够在浏览器中对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的logo图标以及界面下方的“Copyright@2014-2016南京特薪信息有限公司”文字部分进行修改。
两者系统界面的功能按键、界面布局配色、信息类别及项目信息等基本一致。
两者系统信息均包含“授权信息”“开发团队”“服务器参数”“服务器实时数据”以及“网络使用状况”的类别信息。
“授权信息”中均包含“安装时间”“试用到期”“发行厂商”“用户名称”“数据库软件”“HTTP服务器软件”“用户数限制”“实际用户数”“外呼开发署”“内部版本号”项目信息。
“开发团队”中均包含“总策划兼策划经理”“产品设计与研发团队”“感谢贡献者”项目信息。
“服务器参数”中均包含“服务器/客户端IP地址”“服务器mac地址”“服务器标识”“服务器操作系统”“服务器解译引擎”“服务器语言”“服务器端口”“服务器主机名”“绝对路径”“管理员邮箱”项目信息。
“服务器实时数据”中均包含“服务器当前时间”“服务器已运行时间”“CPU型号[4核]”“CPU使用状况”“硬盘使用状况”“内存使用状况”“系统平均负载”。
两者的“HTTP服务器软件”项目信息均为“nginx/1.4.0”“总策划兼策划经理”项目信息均为“张杨”“产品设计与研发团队”项目信息均为“JwasWu、JoyLiao、fullmoonsai、JiWaShi、Jessica、JoyceZhang、XenaLiu、GaryZhao”“感谢贡献者”项目信息均为“Heyond、james.zhu、QiangLiu”“服务器标识”项目信息均为“LinuxAsterplus2.6.18-348.1.1.el5#1SMPTueJan2216:19:19EST2013x86_64”“服务器操作系统”项目信息均为“LinuxAsterplus2.6.18-348.1.1.el5”“服务器语言”项目信息均为“zh-CN,zh;q=0.8”“服务器主机名”项目信息均为“Asterplus”。
两者的会议主持人登陆页面、部门列表页面中的功能按钮和列表名称、外呼任务列表页面的功能按钮与列表名称、商品列表页面的功能按钮与列表名称相同。
2.用户界面(UI)、通信层源程序对比情况随机抽取两者用户界面源程序中均包含的bgcc.css文件、通信层源程序中均包含的pbx.js文件比对,通过浏览器打开代码,显示两者逻辑流程、处理流程、变量名称、常量值、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
3.数据库对比情况使用MySQL软件连接两者的数据库,其中原告软件数据库的用户名和密码分别为“root”和“banGIAN2008”,使用同样的用户名和密码能够登陆被诉软件数据库。
登陆后显示两者的数据库一级和二级目录结构相同。
4.2019年9月5日质证时,原告提供的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系统信息中显示开发团队的总策划兼策划经理为张杨。
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杨为原告股东兼监事。
四、查明的其他事实1.2018年1月2日,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Aster+呼叫中心购销合同》,其中产品型号为10用户、外呼10并发的邦建呼叫中心系统V6.26单价为10万元。
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武汉讯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邦建呼叫中心系统V6.26,价税合计10万元。
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1日和2018年3月26日,原告分别向南京摩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越亮传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邦建呼叫中心系统V6.26,价税合计分别为9.8万元、6.76万元和23.7万元。
2.被告认可原告当庭提供的电脑中安装的软件是其销售给晓鱼公司的软件,但主张该软件只是试用的版本。
3.被告提供的2019年9月4日其法定代表人王小勇与“呼叫系统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内容:王小勇:16S多少钱。
“呼叫系统刘浩”:1000。
王小勇:你特么二手当新的卖啊。
“呼叫系统刘浩”:都卖给终端用户的,不卖同行。
“呼叫系统刘浩”向王小勇发送了“云C×××××”的名片。
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勇与“云C×××××系统协同办公”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内容:王小勇:你好,刘浩介绍的。
“云C×××××系统协同办公”:你好。
王小勇:您这边是恒泰融合的代理商么。
“云C×××××系统协同办公”:是的。
王小勇:有没有演示版本?
“云C×××××系统协同办公”:有的,要什么的,是外呼系统的吗。
王小勇:嗯。
然后,“云C×××××系统协同办公”向王小勇发了一个链接,王小勇向“云C×××××系统协同办公”发了一个截图,双方又进一步进行了沟通。
被告主张根据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软件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即使有来源,也无权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系其主张权利的呼叫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主张权利的版本号为20160803-1415软件源程序,结合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软件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呼叫系统软件系原告开发完成,其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
被告特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理由如下:第一,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登录后界面下方、页面标签中均使用了原告的简称“邦建”。
被诉呼叫系统软件使用了与原告的呼叫系统软件相同的Log图标“”。
第二,被诉呼叫系统软件系统信息中显示开发团队的总策划兼策划经理为张杨。
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杨为原告股东兼监事,且被诉呼叫系统软件中显示的产品设计与研发团队、贡献者与原告的软件相同。
第三,原告软件和被诉软件界面高度一致。
其中系统界面的功能按键、界面布局配色、信息类别及项目信息等基本一致,尤其是系统信息中的“授权信息”“开发团队”“服务器参数”“服务器实时数据”以及“网络使用状况”的信息均基本一致。
随机抽取两者用户界面源程序中均包含的bgcc.css文件、通信层源程序中均包含的pbx.js文件比对,通过浏览器打开代码,显示两者逻辑流程、处理流程、变量名称、常量值、调用元素、注释等均相同。
两者的数据库的用户名和密码均为“root”和“banGIAN2008”,登陆后两者的数据库一级和二级目录结构相同。
第四,关于被告主张被诉软件是试用版本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特薪公司签字盖章的《呼叫系统安装调试验收确认单》明确记载被诉软件已于2019年6月18日安装测试完毕,可以开始正常投入使用。
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告主张被诉软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UniCall呼叫中心购销合同》等证据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打印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和涉案软件内容有关联性;
其次,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等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软件有来源。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销售的侵权软件有来源,其也不能构成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企业,其对于从网上购买相关软件后再向第三方进行销售,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当注意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著作权。
更何况,被诉软件中出现了“Copyright@2014-2016南京特薪信息有限公司”。
“南京特薪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公司名称十分接近。
晓鱼公司与特薪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特薪公司对其所提供的呼叫中心拥有合法的著作权。
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特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特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邦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源代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万元,并承担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特薪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1)侵权软件使用了原告公司简称,开发人员名称,且在登陆页面中使用了“南京特薪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软件开发公司,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2)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相似度较高;
(3)侵权软件的销售价格(含服务器硬件)为20600元;
(4)原告权利软件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0万元左右;
(5)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立案、出庭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特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的源代码;
二、被告江苏特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邦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邦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江苏特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