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创业吊顶经营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官红旗建材装饰批发市场G1排64号。
经营者:王存权。
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创业吊顶经营部(以下简称创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普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欧普”品牌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通过对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创业经营部在店招、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销售浴霸等吊顶商品,属于在未核定商品上使用商标,超出其权利边界,侵入欧普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认为创业经营部在店招等上使用“欧普”和“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并不必然指向欧普股份公司“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类商品,将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等同于“必然构成混淆”,忽视了“混淆的可能性”,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为创业经营部使用“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等标识不构成侵权,与各地相同案件的民事判决相冲突,致使双方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混淆不清,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创业经营部经营场所门面上标有“欧普”“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店内陈列浴霸商品的展板上标有“OPOUR欧普”,销货清单上印有“欧普空间美学吊顶”、名片上印有“欧普集成吊顶”“欧普吊顶总汇”。
被封存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OPOUR”,生产厂家处标注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期间,欧普股份公司亦认可创业经营部所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并未侵害其商标权。
不同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具体差别,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探寻妥当裁判意见。
相似案件之间的裁判意见虽应借鉴参考,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
在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存在实质分歧的情况下,具体裁判结果上的差异不构成裁判冲突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吊顶系由包括浴霸在内多种组件组合而成的建筑装饰形态。
创业经营部店内实际销售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拥有“OPOUR”“欧普”注册商标权的产品,部分产品属于集成吊顶构成组件或具有组装吊顶的实际用途。
可见,其在商店招牌等上使用“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用以宣传展示所售商品功能用途,具有适当理由,也不必然指示商品的其他来源。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明显不当。
欧普股份公司仅以其他案件判决意见为据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