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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桂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52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桂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陈桂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243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美公司”)与被告陈桂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陈桂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桂标: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爱美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中包含代理人从杭州往返上海的高铁费146元、住宿费328元)。

庭审中,爱美公司明确其主张陈桂标的侵权行为包括在销售网页、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爱美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赵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16年12月30日,爱美公司与赵富成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在中国境内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

经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已成为市场上相关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爱美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桂标在寻梦公司经营管理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淳凯美妆”(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其销售的遮瑕膏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爱美公司认为,陈桂标涉案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桂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爱美公司提交的(2018)深盐证字第1191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截图、宣传报道网页打印件、(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及相关产品情况2016年10月21日,涉案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样式为“ZFC”英文文字,注册人赵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与爱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赵富成授权爱美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ZFC”样式商标,许可期限自“ZFC”商标授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8月,搜狐网、人民网等相继刊载《ZFC彩妆“红”品牌发布会盛大举行》《舞台剧“红”艳西安ZFC又玩色彩跨界》等报道。

2019年4月10日,经登录爱美公司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开设的“zfc化妆品旗舰店”,将店内商品按销量排序,名称为“ZFC粉底膏正品遮瑕膏控油持久粉底bb霜cc霜保湿裸妆粉底液粉底”的商品排名第一,售价39.9元,总销量为XXXXXXX件。

就上述浏览网页的过程,爱美公司进行了截屏及录像,并对截屏及录像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经核验,该文件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9年2月26日,爱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爱美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收取快递包裹,拆开查验后由公证员再次封装;

点击手机APP“拼多多”,登录后进入个人中心,显示“待收货”中有涉案店铺出售的“zfc遮瑕膏【影楼专用定妆湿粉饼】正品粉底膏液遮盖斑点纹身浓眉”(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实付24元,点击确认收货;

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物流单号及收件人等信息,与快递包裹上的相关信息一致;

点击订单信息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图片,进入商品销售页面,网页中有网络授权书一份,载明“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特授权(淳凯美妆)在拼多多上以网店形式销售ZFC?系列产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纸盒装遮瑕膏一盒及相应赠品,纸盒包装标注的生产委托方为爱美公司,纸盒包装的正面及侧面防伪标识处、膏盒的正反面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ZFC”字样,且文字右上角均标注?。

爱美公司表示该遮瑕膏膏盒底部的刻痕与正品不同,且其包装一侧的防伪码经查询不存在,故其并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陈桂标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5月9日被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4443件,销售金额125,208.4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爱美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爱美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及防伪码等情况,在陈桂标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爱美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遮瑕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膏盒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ZFC”作为商标使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爱美公司主张陈桂标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因爱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由陈桂标或涉案店铺生产,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陈桂标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陈桂标未经许可,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网页及商品标题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ZFC”文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爱美公司确认陈桂标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

鉴于爱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桂标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及商品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爱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律师费及其中所含差旅费,爱美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高铁及住宿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

陈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1,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53.50元,被告陈桂标负担2,546.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桂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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