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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钦豹、李来生、王照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刑终1664号
案件名称方钦豹、李来生、王照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钦豹;李来生;王照柱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刑终16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钦豹,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立继,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来生,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照柱,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来生、方钦豹、王照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浙0381刑初11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钦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方钦豹,依法通知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胡立继为上诉人方钦豹提供辩护,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来生在未经“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身份不明)委托制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酒手提袋。

被告人李来生承接业务后,委托被告人王照柱在其位于苍南县加工点内印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再委托晋某(已判)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松阳花苑A幢二单元1楼加工点内对印刷好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进行盖光、压痕等。

另被告人李来生委托“阿伟”(身份不明)印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再委托他人加工后运回其位于苍南县仓库内。

2018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晋某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36800个(其中已盖光10800个)。

同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被告人李来生的仓库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15600个,以及被告人李来生从他处购买的古井贡(五年)封盒顶盖铝板7600个、古井贡(献礼)封盒顶盖铝板2000个、古井贡封盒底盖铝板400个。

2.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方钦豹在未经“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天朝上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李来生等人委托,雇佣刘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苍南县加工点内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天朝上品”酒手提袋进行盖光。

2019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被告人方钦豹的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35175张(其中已盖光33300张,未盖光1875张)、“天朝上品”酒手提袋5800张。

其中“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35175张由被告人李来生委托被告人方钦豹加工。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来生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照柱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方钦豹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照柱退出违法所得220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907270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注册号为第9598983号“天朝上品”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

经比对,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盒及酒手提袋、“天朝上品”酒手提袋上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上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天朝上品”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表,证明,通话记录清单,旅馆住宿登记表,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晋某、柳某、杨某、周某、王某、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来生、方钦豹、王照柱的供述和辩解,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手机微信聊天内容录像,手机数据分析光盘,随案移送手机二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天朝上品”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来生、方钦豹、王照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分别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来生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钦豹、王照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钦豹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处罚后,再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照柱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来生、方钦豹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照柱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来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人方钦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照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15600个、“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35175张、“天朝上品”酒手提袋5800张、古井贡(五年)封盒顶盖铝板7600个、古井贡(献礼)封盒顶盖铝板2000个、古井贡封盒底盖铝板400个,均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王照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方钦豹上诉称,本案非法制造“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需要多道工序,方钦豹仅实施其中起到次要作用的盖光工序,且其加工的手提袋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小。

相对于同案犯李来生而言,方钦豹作用较轻,但一审法院对其和李来生一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方钦豹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案三被告人中,一审判决对方钦豹的量刑最重,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建议对方钦豹适度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钦豹未经“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天朝上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接受他人委托,非法盖光加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手提袋至少33300张,“天朝上品”酒手提袋至少5800张,其犯罪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方钦豹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非法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至少3.91万件并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犯罪前科、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方钦豹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来生先后委托原审被告人王照柱非法印刷“古井贡酒酒盒”至少36800个,委托“阿伟”(身份不清)非法印刷“古井贡酒”手提袋至少15600个,另从他处购买古井贡封盒顶盖铝板(五年)7600个,古井贡(献礼)封盒顶盖铝板(五年)2000个,古井贡封盒底盖铝板(上有“古监字”)400个,并且在涉嫌上述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委托上诉人方钦豹非法印刷“古井贡酒”(献礼版)手提袋至少35175张,其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大,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来生的量刑偏轻,但鉴于二审直接改判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悖,故本院不作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方钦豹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

上诉人方钦豹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方钦豹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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