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五路6号之一及六路1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B区科大路18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志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郭俊艳,被上诉人欧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余帅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欧亚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亚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导轨结构)中调节板上的调节槽孔的作用是将调节板安装到底板上,现有技术中调节板同样是通过螺钉或螺栓穿过调节板上的圆形孔将调节板安装到底板上。
而且现有技术中调节板上的圆形孔(即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命名的圆形螺孔)是一个过孔,并不是螺纹孔,该圆形孔的孔径同样比螺杆的直径大、比螺帽直径小,圆形孔与螺杆之间存在间隙,圆形槽孔通过该间隙也可以起到沿设定移动调节方向做适当调节的作用,只是调节幅度相对于椭圆槽孔小而已。
且由圆形孔沿设定移动的调节方向作一定延伸形成槽孔是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导轨结构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调节板上虽有螺孔,但该螺孔孔径与螺栓直径相同,未起到调节作用,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孔的技术特征”,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诉侵权产品(可调节导轨结构)只是整个设备的其中一个结构,且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即便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未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设备中所占的比例、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作用、以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大小的因素下,直接要求判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8765元,明显过高。
欧亚特公司辩称,现场认定的现有技术设备上的槽孔只具有固定作用,不能起到调节作用,对增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叶志华未作陈述。
欧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欧亚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增峰公司、叶志华:1.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846561.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费用28765元(包括产品购买费17250元、公证费2515元、律师费8750元、运输费250元),合计228765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增峰公司、叶志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亚特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导轨组件、调节板、偏移调节机构、底板;
所述导轨组件与所述调节板连接,所述调节板设置有调节槽孔,所述偏移调节机构设置在所述底板上,并顶住所述调节板;
通过所述偏移调节机构调节所述调节板到合适位置,然后将所述调节板通过所述调节槽孔安装在所述底板上,从而调节导轨组件的位置。
2019年4月19日,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标识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提货,内容显示增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销售了1台型号为ZF-J283的数显45度双头锯,价格为69000元;
该公司工作人员让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设备名称为45度双头锯,并盖有增峰公司业务专用章。
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付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送货单及机械设备一台。
随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提货所取得的物品运输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标识为“欧亚特机械”的工厂。
其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示该工厂的工作人员对该机械设备进行部分拆解。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提货至拆解的过程做了公证,对所述场所、合同票据及机械设备均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的送货单及该机械设备的部分零部件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中包含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包括导轨组件、调节板、偏移调节机构、底板,导轨组件与调节板连接,调节板设置有调节槽孔,偏移调节机构设置在底板上并顶住调节板,通过偏移调节机构调节调节板到合适位置,然后将调节板通过调节槽孔安装在底板上,从而调节导轨组件的位置。
增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增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2019年3月20日,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35000元。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公证费发票10060元。
2016年11月18日,金工公司与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金工公司订购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2台,规格为KT-383G-600A,单价为125000元,总金额为250000元,交货地点为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工厂。
2017年6月6日,金工公司向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发票共250000元。
2019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到江苏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查验,该公司厂房内安装有一台机器设备,设备铭牌上显示:“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型号KT-383G-600A,制造日期2017年4月,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经现场比对,该设备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为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偏移调节机构的位置及数量不同,现场设备的偏移调节机构共有3个,分别设在导轨四角中的三个角,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偏移调节机构共2个,分别设在导轨的同一侧;
2.调节板上是否设置调节槽孔,现场设备调节板上设置有圆形螺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调节板上设置有椭圆形调节槽孔。
欧亚特公司为证明叶志华为共同侵权人,另提交了叶志华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和叶志华名片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欧亚特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增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属于不侵权抗辩,在2001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对比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异同比较。
该复函确立了优先审理现有技术抗辩的思路。
经审查,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及增峰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录像文件、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可知,交通设备公司厂房内的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铭牌上显示的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商、出厂日期等信息,与金工公司和交通设备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相应信息,及金工公司开具给交通设备公司的发票信息,均相互吻合,细节上符合生产经营常理,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力较高,可据此推定该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至迟在2017年6月之前已出厂销售给他人,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为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1.关于偏移调节机构的差异点,二者在偏移调节机构设置的位置上有重合,虽然现有技术的偏移调节机构数量多了1个,但该数量的增多并不明显改变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在功能和效果上的相同,应视为二者该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调节槽孔的差异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调节槽孔实际上也是一种螺孔,螺孔比螺杆的外径大,比螺帽直径小,螺孔沿设定移动的调节方向作一定空间的延伸,形成椭圆槽孔,而现有技术调节板上虽有螺孔,但该螺孔孔径与螺栓直径相同,螺孔并未向任何方向做延伸形成槽孔,未起到调节作用,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槽孔的技术特征。
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增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都是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增峰公司将侵害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的可调节导轨结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欧亚特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粤佛岭南第2554号公证书及增峰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增峰公司实施了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行为。
至于欧亚特公司对叶志华的指控,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志华个人存在侵权行为,亦不予支持。
增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欧亚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增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增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ZL201720846561.2“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增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765元;
三、驳回欧亚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增峰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增峰公司向本院提交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设备的局部细节视频,证明该设备的可调节板上的槽孔具有调节作用,并与增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3共同证明案涉被诉侵权技术的可调节导轨结构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欧亚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无法核实该视频的拍摄者、拍摄时间和地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增峰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
鉴于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已经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增峰公司再次对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增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增峰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江苏某交通设备公司厂房内的KT-383G-600A重型90°数控双头切割锯床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偏移调节机构数量不同。
现有技术方案比被诉侵权产品多出1个偏移调节机构。
2.调节板上调节槽孔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调节板上设置椭圆形调节槽孔,调节板通过该椭圆形调节槽孔安装在底板上;
现有技术方案在调节板上设置圆形螺孔,调节板通过该圆形螺孔安装在底板上。
关于偏移调节机构数量的差异问题,虽现有技术方案中多出一个偏移调节机构,但数量的改变,尚不足以据此认定该技术特征的不同。
关于调节板上调节槽孔形状的差异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在调节板上设置椭圆形调节槽孔并具有调节功能,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因此,双方争议在于现有技术方案中在调节板上设置圆形螺孔是否也具有调节功能,以及该技术手段的设置达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是否一致。
经审查,现有技术方案在调节板上设置圆形螺孔,以使螺栓通过螺孔将调节板固定在底板上。
增峰公司二审中提交视频证据用于证明现有技术方案中螺栓直径小于螺孔的直径,螺栓和螺孔之间有间隙,能够起到调节作用。
该视频虽然能反映螺栓穿过螺孔,但并未清晰显示螺栓与螺孔之间留有间隙,该视频不能支持增峰公司关于螺栓与螺孔之间有间隙的上诉主张;
且该视频证据为增峰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公证,欧亚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视频的拍摄者、拍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确认。
结合原审中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现有技术方案中设置圆形螺孔其功能仅在于以圆形螺纹螺栓通过圆形螺孔将调节板与底板连接固定,螺栓无法在螺孔中移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圆形螺孔的设置并无调节功能正确。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调节板上设置椭圆形槽孔,其功能除了使调节板通过椭圆形槽孔与底板连接固定外,椭圆形槽孔通过螺栓为调节板在底板上与导轨垂直方向横向移动预留了延伸空间,具有调节功能。
即使现有技术中螺栓与螺孔留有间隙,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其与留有延伸空间的椭圆形槽孔具有一样的调节功能,既而认定两者构成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方案在该技术特征上不相同,也不构成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项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定增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增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原审中欧亚特公司、增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欧亚特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增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增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48元,由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刘乐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4月12日涉案专利“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84XXXX.2)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志华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侵害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20172084XXXX.2“一种可调节导轨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8765元;
三、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裁判观点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项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