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158号原告:苏晓星,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黎明社区中山西路59号雅居商务中心512室(托管)。
经营者:王东合。
原告苏晓星诉被告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合之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苏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合之绵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93016××××.4)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整;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16××××.4、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但是2010年6月以来,原告的产品销量出现大幅度下滑,原告经过仔细地调查研究,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经对比,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中,因涉案专利权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93016××××.4)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
被告合之绵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苏晓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4.(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3号公证书及实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所涉的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8月4日,原告苏晓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侧面转向灯(-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6××××.4。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2010年8月4日,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
2011年5月16日,涉案专利权恢复登记。
2014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可人苏晓星许可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该许可备案注销日为2017年11月22日。
2017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许可人苏晓星许可被许可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合之绵商行注册于2018年11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为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日用百货、服饰、鞋帽、洗化用品、五金机电、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计算机及配件的销售。
2019年5月10日,申请人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员助理万勇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已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登录“www.××”,进入“阿里巴巴商城”,使用账号“131×××@163.com”登录,搜索“刀锋转向灯”,点击“汽车侧面通用改装暗夜刀锋频闪…润州区合之绵百货…”进入详细界面,选择颜色、数量,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完成支付,查看订单详情,点击“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的“旺铺档案”“联系方式”等,并进行截屏、保存等操作。
2019年5月12日,该公证处收到运单号码为75147182615799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公证员雷某、公证员助理万勇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再封存拍照后交常秀芳保存。
2019年5月16日,公证员雷某、公证员助理万勇监督常秀芳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使用前述相同账号登录“www.××”,查看上述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进行截屏、保存等操作。
2019年5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或拍照所得的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截屏或照片打印件显示:1.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为“汽车侧面通用改装暗夜刀锋频闪叶子板转向LED灯转向灯方向灯”,销售页面抬头显示“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价格“¥25.00-¥61.00”,起批量“≥3件”,成交评价为“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颜色分类有多种可选,可售数量较大。
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妙惠”,加工定制“否”,所附产品图片显示颜色分蓝、红、黄,款式分不带主机款、带主机款、双光转向款、无线太阳能款。
2.公证购买的3件产品名称为“红色带主机1对价”“不带主机红色1对价”“新款红色转向变黄一对”各1件,单价分别为55、37、61元,支付总金额153元。
公证处对3件产品(2件有独立包装)及黑色快递包装袋等进行封存。
3.“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的“旺铺档案”记载,“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是汽车用品、百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认可。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该店铺登记的联系卖家为王东合,经营范围为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日用百货、服饰、鞋帽、洗化用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或服务为汽车用品、百货,主营行业为综合性公司,是否提供加工定制为“否”,品牌名称为“妙惠”,主要市场为“全国、全球”,员工人数“1000人以上”,厂房面积18000000平方米,主要客户为超市,月产量1802121122箱,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01~3000万元。
上述公证书除本案被告合之绵商行之外,还对案外人“广州达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取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产品的实物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原告进行当庭拆封。
拆封后可见贴有中通快递单(运单号码:75147182615799)的黑色快递包装袋1个、3件产品、“双色转向灯”安装说明1张,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3件产品中2件有独立包装、灯带为红色,正、反面均标注“STEERINGLIGHT”字样,其中1件正、反面还标注“超酷转向灯”字样;
1件没有独立包装,灯带为白色半透明状;
3件产品及安装说明上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
3件产品外观一致,原告随机打开其中1件带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为汽车侧面转向灯,未指定保护颜色,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从立体图来看,涉案专利呈刀锋形状。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中间的凹槽部分造型与整体造型一致,也呈刀锋形状;
在凹槽的上部分有一道与上边缘线平行的横杠,并沿着上边缘线舒缓平滑延伸至右边缘线,横杠的左边顶到凹槽左边的内壁上,接触端呈小三角形;
横杠将整体产品一分为二,上部分呈扁长的椭圆形,下部分呈刀片形。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整体轮廓与主视图呈对称设计。
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朝外部分的投影轮廓大致呈倒立的等腰梯形,向外设计有一长方形凸起。
从俯、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外侧面的边缘线与水平线平行,左、右边缘线向下、向中间平缓延伸相接,可见主视图上的横杠。
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轮廓、外观造型及线条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苏晓星依法享有ZL20093016××××.4号“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转向灯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合之绵商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苏晓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是在转向灯的整体构造、组成部分,还是在各部分的形状,甚至是横杠左侧端点的形状、凹槽内部的台阶形状及数量等细节设计上,均具有高度一致性,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转向灯与授权外观设计“汽车侧面转向灯(-001)”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合之绵商行于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前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汽车侧面转向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苏晓星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苏晓星还主张被告合之绵商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本院认为,被告合之绵商行虽然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宣传其为汽车用品、百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但该宣传明显与其经营范围不符,被诉侵权产品上既未标注任何的生产商信息,也未显示被告上述店铺中标明的品牌名称“妙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合之绵商行制造。
被告合之绵商行应就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届满,原告当庭撤回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合之绵商行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合之绵商行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6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合之绵商行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汽车配件,在汽车制造、修理等行业使用。
2.原告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情况。
原告对其许可案外人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合同进行了备案,其中记载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的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在原告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费已实际履行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予以参考。
3.被告合之绵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合之绵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明任何的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合之绵商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被告合之绵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是以批发的形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起批量是3件,价格为25~61元,成交数为“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
原告公证购买3件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分别为55、37、61元,参考相关行业的利润率确定被告的获利。
5.被告合之绵商行的经营规模。
被告合之绵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规模较小,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宣传的员工人数、厂房面积、月产量、年营业额、年出口额等数据信息,与其工商登记和店铺销售的实际情况相比,明显不符且不实,这些数据信息虽不宜直接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但被告应当对其不实的宣传承担一定的负面影响后果。
6.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53元,应由被告负担;
同时,本院考虑原告公证证据保全和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鄂楚信证字第9263号公证书,还应考虑该公证书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其他主体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况,相应的公证费在本案中应予以分摊。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合之绵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晓星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负担。
原告苏晓星预交的应由被告润州区合之绵百货商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