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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442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44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4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16号通信公司一楼。

经营者:徐银峰。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各种型号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源德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二、(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专利权年费收据;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

证据四、(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内容为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已按规定缴纳了2019年度专利权年费,故涉案专利权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拥有的该项专利权在中国范围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自拍杆实物;

证据六、(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851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实物与本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证据八、内蒙古地区自拍杆侵权行为调查取证费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害其专利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

2018年12月,该专利获得中国专利金奖。

2019年2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8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卢红斌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南路10号的超强通讯)。

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凭证各一张。

拆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85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有黑白色拼接自拍杆二个(外包装及自拍杆外观未标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超强通讯移动电话购机凭证一张并加盖超强通讯示范店专用章(票据编号:0002874,型号:自拍杆,数量:2,单价:20元,总计金额:40元,购机日期:2018年11月29日),银联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超强通讯示范店,金额40元,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

源德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于2013年6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销售: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电讯器材、电脑及耗材、打印机及配件、复印机及配件、五金交电、包装材料、办公用品和设备;

设备维修;

代办通讯服务业务;

网络开发及技术服务;

商务服务。

经比对,涉案产品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与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庭提交的实物证据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上述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比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技术特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就涉案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851号公证书中超强通讯移动电话购机凭证有超强通讯示范店专用章,银联刷卡小票商户名称显示为超强通讯示范店,且与超强通讯移动电话购机凭证显示的金额、日期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85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然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乌海市超强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端手机展示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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