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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尧文陈小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08刑初927号
案件名称刘尧文陈小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尧文;陈小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刑初9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尧文,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涵佳、黄海林,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娇,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锋、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9〕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月23日决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晓玲、检察官助理章艳虎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陈某,被告人刘尧文及其辩护人殷涵佳,被告人陈小娇及其辩护人李新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通过假冒注册商标的方式生产、销售假酒以获取非法利益。

两人通过物流快递购买“某粮液”、“某台”等空酒瓶以及商品标识、包装等材料,从市场上购买散装酒作为原材料,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灌装后张贴假冒的“某粮液”、“某台”等酒的注册商标,制作了大量假酒。

由陈小娇负责清洗空酒瓶、灌装酒、封盖;

刘尧文负责张贴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等,假酒制作完成后,两人通过送货上门等方式进行销售获利。

2018年12月11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的房屋内将刘尧文、陈小娇现场抓获,并从刘尧文租赁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的房屋内和陈小娇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车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某酒”、“某粮液”、“某南春”、“某台”、“某窖特曲”、“国窖1573”等酒共计766瓶,价值788985元,查获以上各种商标标识共计15625份。

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程某、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89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尧文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刘尧文辩称指控认定的金额不实;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认定的部分假酒系报废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应以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陈小娇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辩称查获的半成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应以刘尧文的供述计算;

陈小娇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共谋制售假酒牟利。

二人联系购买了酒瓶、外包装、商标标识等材料,通过物流提货。

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租赁房屋内,用低价白酒灌装冒充高档白酒,生产假冒的“某台”、“某南春”、“某粮液”等白酒,然后通过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牟利。

在制售假酒过程中,被告人刘尧文负责联系上家购买原材料、张贴商标标识、包装等工作,被告人陈小娇负责清洗酒瓶、灌装低价白酒、封盖等工作,二人还共同负责从物流点取货、运输、销售等工作。

为了便于储存,二人还租赁了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车库用于堆放制假物品。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在南岸区南山街道的租赁屋内被当场抓获。

民警从该租赁屋以及江北区帝豪怡庭车库查获假冒的“某酒”共计49瓶、“某粮液”共计252瓶、“某南春”共计78瓶、“某台”共计203瓶、“某窖特曲”共计40瓶、“国窖1573”共计144瓶,还查获相关商标标识共计15625份及大量制假原材料。

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涉案的“贵州某台”、“某粮液”、“某南春”等商标均系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经相关厂家鉴定、辨认,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

52%VOL、500ML新品某粮液酒(透明盒)价格为1099元/盒(瓶);

53%VOL、500ML十年红花郎价格为458元/瓶;

52%VOL、500ML某南春牌某南春酒价格为439元/瓶;

“国窖1573”牌国窖1573酒(52度500ML)价格为969元/瓶;

“泸州”牌泸州某窖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ML)价格为288元/瓶;

贵州某台酒53%VOL、500ML(新飞天)价格为1499元/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的基本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被当场抓获。

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谭某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房屋租赁给刘尧文、陈某的情况。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何某将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车库租赁给陈小娇的情况。

现场照片证实,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室外及室内现场的情况,并证实了成品假酒与半成品假酒的外观等情况。

提货单复印件等证实,相关物流点货物提取的情况。

车辆照片证实,渝DA08XX、渝A36XXX车辆通行的相关情况。

检验报告2019-07ES052157、2019-07ES052158、2019-07ES052159证实,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配制酒》要求。

四川省宜宾某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证明等证实,某粮液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证实送检样品系假冒,还证实52%VOL、500ML新品某粮液酒(透明盒)建议终端零售价为1099元/盒(瓶)。

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投诉书、工作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变更登记证明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价格证明等证实,郎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证实送检样品系假冒,还证实53%VOL、500ML十年红花郎全国市场指导价格为458元/瓶。

四川绵竹某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关于认定“某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证明等证实,某南春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证实送检样品系假冒,还证实500ML某南春牌某南春酒销售价格为439元/瓶。

泸州某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打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证明等证实,国窖、泸州某窖、泸州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证实送检样品不是该公司产品,还证实“国窖1573”牌国窖1573酒(52度500ML)销售指导价格为969元/瓶;

“泸州”牌泸州某窖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ML)销售指导价格为288元/瓶。

贵州某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实,贵州某台等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并证实送检样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证实贵州某台酒53%VOL、500ML(新飞天)零售价1499元/瓶。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专卖店经销证书复印件、重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授权书复印件、重庆市某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重庆市南岸区某酒有限公司证明、四川绵竹某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52%VOL、500ML某粮液1618酒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重庆地区最低销售价格为1099元/盒(瓶);

贵州某台酒新飞天53%VOL、500ML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重庆地区市场最低销售价格为1499元/瓶;

53%VOL、500ML十年红花酒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重庆地区中间价格为458元/瓶;

52%VOL、500ML某南春牌某南春酒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重庆市南岸区市场中间价格为439元/瓶。

(二)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小娇的妻子。

从南山出租房里查获的假酒都是刘尧文、陈小娇生产的,生产假酒的空瓶子、盒子、标签也是二人购买的。

做假酒的时候,陈小娇负责灌装、盖盖子,刘尧文负责贴标签、装盒子等,然后二人再一起把假酒卖出去,谁有空谁就负责拉出去卖。

她于2018年7月来重庆时,就发现陈小娇在做假酒,有某粮液、某台、某酒等品种。

做假酒的时候,陈小娇负责前道工序,如果做出来的假酒漏,就要把前面的工序再做一次,直到不漏为止。

刘尧文负责后道工序。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男友梁某一起经营璧山区的品尚烟酒店。

2018年11月22日,她从二名男子处进了某粮液、泸州某窖酒。

经辨认,卖酒的男子是刘尧文。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经辨认,卖酒的男子是刘尧文、陈小娇。

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他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房屋租赁给刘尧文、陈某的情况。

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将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租赁给陈小娇的情况。

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7日,一男子驾车来他工作的物流提货点取货的情况。

经辨认,取货男子是刘尧文。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1日,一男子驾车来他工作的物流提货点取货的情况。

经辨认,取货男子是陈小娇。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小娇的家庭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尧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8月的时候,他和陈小娇商量后决定一起做假酒卖钱,主要由他联系上家购买做假酒需要的空酒瓶、商标、外包装等,上家把东西通过物流发给他们。

做假酒需要的散装酒是在本地购买的,有的是送货上门,也有的是他们去购买。

做假酒分为前后两道工序,陈小娇一般做前道,他做后道。

前道就是清洗酒瓶、灌装散酒、盖上盖子,检查是否有滴漏等。

后道就是检查有无杂质、贴商标、包装装箱等。

前道制作中发现有滴漏、沉淀的,会倒掉重新灌装。

假酒是他和陈小娇一起销售的,重庆本地的买家他们是送货上门,外地的买家是发物流。

为了便于存放和发货,他们陈小娇还租赁了江北区的帝豪怡庭小区一个房子作为库房。

被告人陈小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开车从重庆各地的物流公司拉各种名牌酒的空酒瓶回南山,刘尧文有时也去拉这些空酒瓶。

之后他负责清洗空瓶子,灌装散装酒,盖上对应品牌的盖子。

刘尧文负责后续的贴标签、包装等工作。

联系上下家主要是刘尧文在负责,他也负责送货和收款。

他们还在江北租赁了一个地方做库房。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辨认出刘尧文,何某辨认出刘尧文、陈小娇,梁某辨认出刘尧文、陈小娇,谭某辨认出刘尧文,唐某辨认出陈小娇,严某辨认出刘尧文。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房屋进行了搜查,扣押涉案手机2部。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重庆市江北区帝豪怡庭小区车库进行了搜查,并对涉案的酒瓶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房屋,并对涉案的白酒等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89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尧文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认定的部分假酒系报废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应以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陈小娇的辩护人辩称查获的半成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计算。

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766瓶,其中成品211瓶,半成品555瓶。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查扣的假酒仅包含成品和半成品,未显示有报废品。

根据被告人刘尧文当庭供述证实,在制作假酒过程中,发现封盖后有滴漏、沉淀等情况的,会将白酒倒出并重新灌注,而不会报废,故存在滴漏、沉淀的假酒不是报废品。

辩护人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查获的766瓶假冒白酒中有报废品。

且假冒注册商标罪系行为犯,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即构成既遂。

二被告人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等进行灌装,其产品在整体外观上与真品不存在明显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视为假冒注册商标既遂。

对于查获的半成品,均系已经灌装完成,只是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结合在案证据,刘尧文、陈小娇的供述均能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涉案假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除了言词证据外,公安机关还从制假窝点查获大量注册商标标识、空酒瓶、酒盒、防伪标签、包装材料等制假物品,这些物证与刘尧文、陈小娇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贵州某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厂家出具的鉴定证明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述半成品假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足以认定现场被查获的半成品用途就是假冒贵州某台等品牌的白酒,故上述半成品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二被告人归案后未如实交代其所销售假冒白酒的买方,没有查获其账本或标价,其供述的售价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案无法查清假酒的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公诉机关依据厂家及指定代理商出具的证明认定犯罪数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小娇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

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陈小娇与刘尧文分工配合,共同负责收取制假原材料、制作假酒、运输销售等工作,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尧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小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即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材料、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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