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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03刑初834号
案件名称种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种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健,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市北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伟、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健及其辩护人谭伟、刘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种健和张某美(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二楼经营三家店铺,对外销售箱包。

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在种健和张某美经营的三个店铺内,查获多件假冒CHANEL、LV、PRADA、GUCCI等品牌的箱包。

后被告人种健投案。

经鉴定,查获的箱包价格共计人民币122435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种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该又系自首。

被告人种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种健系犯罪未遂,被查获的箱包均为仿制品,消费者能区分正品及仿制品,两者均有各自的市场和消费群体,种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案发后种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其本人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种健和张某美(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二楼共同经营三家店铺,对外销售箱包。

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种健和张某美经营的店铺内,查获多件假冒CHANEL、LV、PRADA、GUCCI等注册商标的箱包。

后被告人种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价格共计人民币122435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种健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种健非网上逃犯,以及见证人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种健的户籍信息。

(4)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市北区种健包行,负责人种健,开业日2012-6-14,经营场所青岛市市北区某小商品市场二层鞋市XX号,从业人数2人。

(5)相关授权委托书证实,委托人路易威登服务公司瓦莱丽~桑尼尔委托受委托人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谭某平的相关权利。

(6)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证明证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LOUISVUITTON、LV、花纹商标,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2006-1-15到2016-1-14,续展有效期到2026-1-14。

(7)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夏内尔有限公司(法国),(后变更为香奈儿股有限公司(法国))在52类商品上注册商标CHANEL,有效期致2021年4月14日;

在18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双C)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8日。

(8)相关商标注册证证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MIUMIU、PRADA商标核实使用商品(第18类),已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效期均至2024年。

(9)相关货物托运单证实,2015年2月7日,广州嘉忠罗某36212565发给青岛种健188XXX3596,货物名称皮具,收货人市北区种健签名。

(10)鹰扬皮具销货单证实,2017年4月22日,销售部:广州市解放北路XX号安兴皮具世界6楼,客户:种健,货品7101、啡色,10件、金额1400元。

(11)相关航班信息证实,种健往返青岛广州的航班信息情况。

(12)相关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种健的三星手机及收发短信信息情况。

(13)建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种健建设银行行卡6217XXX0051某从2012-11-9开户,6210XXX9418从2018-9-5开户,两张卡从开户迄今的资金往来情况。

(14)相关工银二维码支付证实,市北区种健包行,扫码支付的二维码图标。

(15)相关名片证实,红运皮具经理系被告人种健,地址青岛市某小商品市场二楼。

(16)相关列车信息查询证实,种健乘坐火车的情况。

(17)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种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案中,因扣押物品命名与商家品牌型号全称命名存在差异,现予以说明的情况。

(18)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扣押清单第25项、26项、27项、28项、38项物品为MCM品牌外形、40项物品为“爱马仕”品牌外形,以上物品均已向相关公司提供物品信息,至今未收到商家鉴定书以确定以上物品型号及正品价格,被告人种健无法提供相应价格,故无法进行估价。

(19)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第11项物品对应扣押清单皮带82条、第12项物品对应扣押清单钱包63个,对于上述两项物品款式及价格认定,实际厂家反馈、认定结果各项物品数量均为1个,其余物品商家未给出鉴定意见,且未给出其他反馈。

(20)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种健所经营之店铺系公开店面,无固定客源,且买家均为零散客户未发现与种健存在大宗交易,无法确认买家具体购买情况,买家身份无法查实。

(21)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未能从被告人种健店内查获进货快递单据,种健拒不供述货源情况,无法查证商品来源。

(2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种健及张某美处扣押涉案箱包及白色平板手机、黑色小米平板手机、工银二维码纸、种健名片、微信二维码卡片、支付宝二维码卡片、纸条、托运单、提货单的情况。

(23)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种健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左右,其通过其姐姐冷晓介绍到某小商品批发市场其现在工作的这个店里从事货品销售工作。

其在店里负责摆货与卖货,其他都是老板娘张某美负责。

其工作的这个店老板是种健,店在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电梯口右侧,店有两个房间,每个差不过10平米,主要卖假冒名牌手提包、腰带、手表等。

其工作时平均一天能有500-600元人民币营业额,有时还收韩元。

店里收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现金给张某美,微信和支付宝给种健。

老板种健有两个微信,其不清楚是用哪一个,支付宝账户其不清楚。

张某美负责同在二楼的大店的销售和收钱,种健负责订货收钱等。

其知道店里卖的是假货,其来店里时,张某美告诉其这些商品都是假货,张某美给其定了底价,只要不低于底价就可以卖,要是低于底价就问张某美是否可以出售。

其不清楚进货渠道,其知道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到张某美所在大店里,其缺货就去张某美那里领货。

平时店里就是其和张某美,看店、接待客人都是其二人来做。

种健平时不总在店内,有的时候会来店里看看。

其一般是自己在靠近电梯的店内,张某美在电梯口正后方的店内。

其卖的都是三、四百元的腰包、钱包之类的,具体做工好的那些包具都是张某美自己和客人谈价。

店内没有标牌,价格都是张某美和其说的,具体价格其记不清了。

店内销售的都是假冒知名品牌的商品,像是LV、香奈儿等等,还有一些其说不上来。

店里商品有多少其不清楚,当时民警当着其面清点了,应该就是这些。

店内进货流程其不清楚,进货单、销售明细这些其从来没有接触过,不知道有没有。

店里有时会有韩国客人,其就会说几句韩语,具体谈价都是其去找张某美来谈的,收外币也是张某美管着收的。

证人冷某对被告人种健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美是其姑姑。

2018年12月12日下午,其到某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其小姑的摊位找她,当时商场有人喊打假了,其就去帮小姑拉门帘收摊,正好碰见公安机关。

张某美店铺经营批发一些皮包、行李箱之类的,就是LV、Gucci、YSL之类的外国品牌的箱包,都不是正品,都是从广州那边进的假货。

店铺是其姑父种健的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但实际在店里经营的是其小姑张某美,店从2012年开到现在。

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种健进行了辨认、确认。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种健的当庭供述,供认了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的二楼承租店铺,经营各种品牌皮箱皮包及名牌手表,店内查扣的箱包、手表都印有商品所属品牌的商标或特有的logo标示,不是正品。

(2)同案人张某美的供述,2016年8月其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某小商品市场的二楼承租了三个店铺在里面卖各种品牌皮箱皮包及名牌手表。

店铺没有名字,店物业管理中心应该有店铺门牌号。

这三个店铺是其在负责经营,没有其他人。

最大的店铺的法人是其老公种健,另外两个是其二人承租下来的,其只记得是姓崇的女子的,别的其忘了,也没有这个人的联系方式啥的。

其经营的商品一般都是卖给来青岛旅游的外地人,也有韩国人。

三个店内都有销售人员,靠近扶梯口的两个店内的销售人员是小冷,其在另一家店内销售。

一般这三个店的进货都是通过其联系别人给其送货,主要经营各种国外进口的男女手包、钱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少部分的旅行箱、腰带、手表等物品。

进货的价格有十几元、二十几元、几十元的,价格都不贵。

店铺内销售的箱包、手表、小饰品等物品是别人上门送货,现场挑货,其看中了之后,就把看中的每个品牌的箱包、手表、小饰品等物品留下一些。

品牌比较多,都是些外国牌子,有LV、古驰、蔻驰、香奈尔等牌子。

店内查扣的箱包、手表都印有商品所属品牌的商标或特有的logo标示,不是正品,是别人上门送货,现场挑货,其看中了之后,低价购买的,都是支付现金,也没有看到他们有正规的销售手续或者授权啥的。

其没有销售这些商品的销售代理权,其是个体工商业户。

其在经营中都是消费者主动上门购买的,其没有在网上销售。

每种产品利润不一样,基本都是低买高卖,从中赚取差价。

从2016年8月份开始到现在,具体销售金额其记不清了。

其没有进出账本。

其进货,对方不给其开具收据或者发票,对方用黑色的袋子装着来给其送货。

其店里销货,有现金、微信收款、支付宝收款。

微信和支付宝都是其老公种健的,微信和支付宝都是他收款,现金是其负责收款。

4.鉴定意见(1)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与价格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3日从张某美处查扣带有PRADA及MiuMiu注册商标的产品为假冒PRADA及MiuMiu注册商标之产品,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

(2)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价格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3日从张某美处查扣的商品,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的人LOUISVUITTON、XL等注册商标,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且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商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

(3)CHANELLIMITED公司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8年12月13日从张某美处查扣的带有“CHANEL”/双C商标的产品,不是CHANEL生产的,质量低劣,所用商标是假冒CHANEL的注册商标,并证实相关商品的价格。

(4)青市北价认定(2019)11号、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商品的价值。

(5)GUCCI品牌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6)BOTTEGAVENETA品牌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7)YSL品牌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8)BURBERRY品牌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侵权商品的价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该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种健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种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种健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初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

种健当庭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该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种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种健处扣押的白色平板手机一部、黑色小米平板手机一部,由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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