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251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瑞金,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松坞村中路259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夏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周瑞金、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周瑞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珲,被告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LOUISVUITTON”是原告创立于1854年的世界著名高档品牌。
原告是“LOUISVUITTON”、“”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商品上。
其中,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市场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周瑞金通过其经营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的2C056号店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只。
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莱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周瑞金依然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第二次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只。
原告认为,被告周瑞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莱迪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被告周瑞金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就周瑞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瑞金辩称:1.涉案店铺仅17平方米,已于2019年5月工商注销,并撤出莱迪公司,不可能再有侵权行为。
2.原告是奢侈品品牌,周瑞金销售的是无品牌商品,店铺中仅有三个涉案商品,原告购买了两个,被告的主观恶意不强、情节轻微,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不良后果。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律师费都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莱迪公司辩称:1.莱迪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
莱迪公司所涉商户在经营期间均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独立营收,其对商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并不知晓。
2.莱迪公司为商户提供的仅是市场经营管理服务。
莱迪公司没有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执法权,即便商户有相关的侵权行为,莱迪公司也只能解除租赁关系,将商户清除出市场。
3.莱迪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
原告也没有向侵权商铺发送律师函,发送时也没有附带侵权公证书,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莱迪公司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帮助。
4.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过高。
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两被告抗辩认为该证据系异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被告莱迪公司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律师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将涉案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莱迪公司确认律师函的寄送地址系其财务及人事部门办公地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适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要求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标志在内的商品,否则进行侵权立案查处。
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类似禁售通告。
2008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发布类似禁售通告。
2010年4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穗工商标[2010]07号《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表示只有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的附件商标商品(含原告涉案商标)才视为正牌正货。
2011年、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均认定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058号决定书,均认定原告“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原告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第24108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7日,原告以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056号商铺(被告周瑞金经营场所)购买了钱包1只,价格300元。
2017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543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EMS单号1068775638926),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律师函记载:原告近期对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原告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商铺号1D019、1F003-1F005、1F024、1F061、2C026、2C056、2C043-2F109、2F070、N2D049、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要求被告莱迪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该律师函于2017年9月22日被签收。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以保全证据公证形式,在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056号商铺(被告周瑞金经营场所)购买了钱包1只,价格200元。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5364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及棕色钱包各1只,产品无任何生产商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防尘袋、保修卡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原告表示,其正品产品的售价在3000-10000元不等。
被告周瑞金陈述,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秦淮区周瑞金正洪家百货店”于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7日在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2CE056号店铺经营各类无品牌箱包,月租金7275元(不含物业、水、电费),现因租赁到期,已注销不再经营。
被告莱迪公司表示,因未看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故未予回应。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2040元,律师费3万元。
2012年12月,本院曾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黄志清及莱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莱迪公司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莱迪公司系设立于1999年6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品、百货等的销售,商务代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其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LOUISVUITTON”“”“”标识,故被告周瑞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莱迪公司以租赁等方式集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其在辩称意见中也表示,若商户有相关的侵权行为,莱迪公司也可以通过解除租赁关系、清除出市场的方式管理市场、制止侵权。
被告周瑞金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被告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原告发函明确告知莱迪公司相关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后,被告莱迪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警告商铺、制止侵权或要求商铺签署不侵权承诺,以致被告周瑞金在其后三个多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被告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管理商铺、制止侵权的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被告周瑞金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因本案直接侵权人周瑞金经营的商铺已到期,个体工商户也已注销,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以及莱迪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已无客观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周瑞金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被告周瑞金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周瑞金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请求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商铺所在地理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瑞金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两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00元;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瑞金负担,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瑞金、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