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7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一横街姜庄小区27号楼1层。
经营者:李荣森。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荣淼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荣淼生活超市的的经营者李荣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淼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荣淼生活超市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荣淼生活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酿造企业,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酿酒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9年1月27日,张裕酿酒公司在荣淼生活超市购买了标注有盾形图案、“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荣淼生活超市不正当利用“张裕”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侵害了张裕酿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荣淼生活超市辩称,我不知道涉案酒是不是我的酒,上次案件时已经将之前的酒下架,为何还会有该葡萄酒,我认为对方买的酒不是我的酒,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七、(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荣淼生活超市对其内容有异议,不是原装酒,瓶盖处有改动痕迹,没有生产日期,不是我超市售卖出去的酒,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证书,来源合法,在荣淼生活超市不能提交反证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荣淼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一、(2018)豫07民初121号案件应诉材料,张裕酿酒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荣淼生活超市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张裕酿酒公司称真实性由法庭酌定,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第3200644号盾形图案商标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即“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限。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15005。
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27日,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与一横街交叉口附近的商铺(门头名称为“荣淼生活超市”),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30元购买了一瓶含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葡萄酒及其他商品。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分别进行了保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瓶身装潢与上述(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01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半部分印有盾牌与麦穗结合的图形标志,中间部分印有“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酒瓶背面标贴印有与上述正面标贴相同的图形标志及字样,酒瓶背面标贴下面部分印有“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西华城西工业区”字样。
2018年3月20日,本院受理(2018)豫07民初121号张裕酿酒公司诉新乡市卫滨区荣森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荣淼生活超市经营者李荣森认可上述食品商行与本案荣淼生活超市实为一家,只是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经营者和地址均一致。
经查阅本院卷宗,(2018)豫07民初121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83号,取证时间为2017年9月2日,此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撤诉方式结案。
另查明,荣淼生活超市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荣森,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五金电料、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目前在有效期限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故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荣淼生活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且被控侵权商品在酒瓶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珍藏干红”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亦无明显差别,酒瓶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盾牌与麦穗结合的图形标志,与第3200644号商标近似,上述字样及图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案涉葡萄酒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信息为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权利人张裕酿酒公司,亦非权利人授权的公司,故案涉葡萄酒应当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荣淼生活超市辩称张裕酿酒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经查,(2018)豫07民初121号一案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不同、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亦非同一瓶,不属于重复起诉,荣淼生活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张裕酿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张裕酿酒公司要求荣淼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荣淼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荣淼生活超市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荣淼生活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张裕酿酒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荣淼生活超市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新乡市卫滨区荣淼生活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