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39号B-3栋1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N。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娟,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横州镇龙池村委龙池9队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F。
投资人:甘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赛,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公司)因与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纷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苏美娟,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威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变更字号,不得含有“城市便捷”字样;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设立之前,上诉人已经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注册与上诉人企业名称相同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城市便捷”作为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酒店名称、字号均具有一定影响。
上诉人原企业名称“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字号直至2016年6月。
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设立,在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在广西范围内经营城市便捷酒店共计30余家,通过使用“城市便捷”已经使其获得知名度。
被上诉人明知“城市便捷”酒店在广西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上诉人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字号,是攀附上诉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酒店招牌凸显“城市便捷”字样,缩小“横县”字样,其企业字号故意使用“城市便捷”,从酒店招牌、发票收据信息、营业执照信息均显示“城市便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是上诉人的服务或者与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
客观上已使社会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渊源产生联系,对二者产生混淆,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东呈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不当,应予撤销。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东呈公司没有相应的诉权,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
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东呈公司)。
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81556号、第1287888号、第12878351号注册商标。
东呈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东呈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给东呈公司使用,但在第七条又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显然这实质上是“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才可以提起诉讼。
东呈公司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主观上没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简称形式单独突出使用“城市便捷”的情形,因此其在经营中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店相互间有着明显的差异,仅凭字号名称不会产生混淆。
本案上诉人既然不构成不正当意争,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号于2012年3月5日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时,涉案商标并未注册,涉案商标“城市便捷”也不是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缺乏正当性。
三、本案民事赔偿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有失公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东呈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被诉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没有予以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东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停止对东呈公司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1287828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含有“城市便捷”字样;
3.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承担东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496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96元);
5.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于2016年9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东呈公司)。
东呈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服务、酒店物品及设备的销售代理、对酒店、娱乐业的投资、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等。
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815546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11月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酒吧、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该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6年度广西著名商标;
2、第12878288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预订临时住所、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厅、饭店、茶馆、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3、第1287835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8日,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与第12878288号商标相同。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已变更为东呈公司。
东呈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转让登记,目前尚未完成登记程序。
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东呈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方式许可给东呈公司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系由投资人甘映琴于2012年3月5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为横县龙池村委龙池9队283号,经营范围为旅业。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经营的酒店大楼楼顶上方以显著字体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其店面招牌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其中“横县”字体较小,“城市便捷酒店”字样的字体明显大于“横县”字样)。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称其经营的酒店成立后就开始使用含有“城市便捷”字样的招牌,现有招牌是在2015年重新装修后开始使用。
2018年6月28日,东呈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4062号公证书。
公证取证网页显示,在百度网站搜索“横县城市便捷”,出现携程网上有关“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住宿预订页面。
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介绍照片中,有其酒店大楼整体外观的照片,照片中酒店大楼楼顶及店面照片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认可的现有招牌一致。
在网页住客点评中,有用户于2015年7月9日发表评论,内容为:“上当受骗撩,原以为是城市便捷连锁店结果到店后发现不是要不是很晚了还拉着行李箱说什么也不会住没有电梯回南天地板全是水走路都要摔跤比旅馆好不到哪去”;
有显示为去哪儿网用户于2016年8月27日发表评论,内容为:“这家酒店是借城市便捷的名义来骗消费者的,房间环境差得很,空调也不管用,卫生呀,到处都是头发,洗漱用品都不敢用,恐怕不干净,这样的房间怎么能卖这种价格,关键是酒店的名字太能欺骗消费者了,这种酒店真的不能在去哪儿网出现呀!
”东呈酒店为本次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用496元。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认可其在携程网、去哪儿网上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开展酒店预订业务。
东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以及在网络营销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招徕营业,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登记成立于2012年,其自认自2015年始在店招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因此,东呈公司作为其时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而后,东呈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与后者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东呈公司同样有权针对涉案商标转让后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一、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顶楼上以显著字体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时,将其中的“城市便捷”字样以明显较大的字体进行使用,均构成了突出使用“城市便捷”标识。
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城市便捷”文字,该文字属于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城市便捷”字样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因此构成近似。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住所服务相同类别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使用有上述标识的照片在网络上进行营销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来源于东呈公司或者与东呈公司有特定关系,并已经实际发生了混淆、误认,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辩称,其企业名称依法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并且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期,依法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使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不得抢注的,也是他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亦需满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条件。
可见,商标法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即为中文“城市便捷”字样,而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晚于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东呈公司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字号直至2016年9月。
其次,商标与企业名称均为商业标识,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专用权保障使用注册商标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
企业名称指向的是市场主体身份,表彰企业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企业名称权则是企业依法对其登记的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当这两类标识规范合理使用时,各自在其范围起作用并获得专有权的保护。
当其中一项标识非规范、合理使用而超出自身专有权保护范围,将可能会侵入另外一项标识专有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后一项标识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界分。
企业名称正常使用时,起到表彰自身的作用,而一般并不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相联系。
但当将企业名称中与他人已经注册为商标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被突出使用时,该被突出使用的文字就会超出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而会让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相联系,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从而侵入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其企业名称中的“城市便捷”字样突出使用,超出其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东呈公司明确其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顶楼招牌、店面招牌上使用“城市便捷酒店”、“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企业名称中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如前所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顶楼招牌、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鉴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般法,一般不再予以重复保护,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认定。
东呈公司还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是经营者为攀附他人商誉,擅自实施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是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否则,没有影响的商业标识不存在攀附的必要。
本案中,东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2012年3月登记“城市便捷”字号时,其使用“城市便捷”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而获得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使用“城市便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使该商业标识产生了一定的识别作用。
故一审法院对东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三、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行为。
而对于东呈公司要求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请求,由于东呈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东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东呈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东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东呈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保全证据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351号、第128782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将“城市便捷”作为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负担。
上诉人东呈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即2007年-2012年东呈公司在广西境内设立的城市便捷酒店营业执照以及从国家公示系统打印的公示报告,欲证明东呈公司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设立之前即2012年3月5日之前已经将城市便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广西境内经营酒店,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注册与上诉人企业名称相同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中,10份营业执照涉及的酒店如下:2010年8月9日成立的广西北海市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1)、2011年12月14日成立的广西贵港市城市便捷中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2)、2009年8月12日成立的广西钦州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3)、2011年8月9日成立的南宁地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据4)、2010年12月1日成立的广西南宁城市便捷新竹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证据5)、2010年10月20日成立的广西梧州市城市便捷蝶山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证据6)、2010年9月3日成立的广西柳州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7)、2015年5月27日成立的南宁市城市便捷华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8)、2011年12月27日成立的广西百色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9)、2010年8月24日成立的广西来宾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据10)。
对上述证据,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东呈公司提交的上述营业执照并非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东呈公司称已经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进行使用并在广西范围内经营城市便捷酒店,但对方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设立人并非东呈公司或广西城市便捷酒店;
东呈公司所述自相矛盾,其称将城市便捷作为字号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字号非城市便捷的,如广西贵港市城市便捷中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字号为城市便捷中山酒店等,字号显然非“城市便捷”;
东呈公司提交该证据恰好证明能够以“城市便捷”作为字号的,不是东呈公司唯一一家企业;
东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中所列的成立日期在前仅能表明取得了包含有城市便捷的字号,但不一定代表知名度,不一定代表有影响,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东呈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为证据4系南宁地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企业字号并没有“城市便捷”,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系南宁市城市便捷华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晚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的日期2012年3月5日,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除此之外,其余证据虽然没有营业执照原件核对,但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的信息与从国家公示系统打印的公示报告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详细理由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东呈公司没有异议。
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除了对一审判决第7页中间段落最后一行“现有招牌是在2015年重新装修后开始使用”中的2015年主张应改为2012年之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主张现有招牌“城市便捷酒店”字样自2012年开始使用,因为其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颁发。
上诉人东呈公司对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异议予以认可,并主张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从2012年开始起算。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一审判决第7页中间段落最后一行“现有招牌是在2015年重新装修后开始使用”中的2015年变更为2012年之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呈公司及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其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东呈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应承担何种侵权民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关于东呈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以及在网络营销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招徕营业,侵害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288号、第12878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实,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系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东呈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东呈公司。
在二审庭审中,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自认自2012年始在店招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因此,东呈公司作为当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而后,东呈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5月1日与后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东呈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同样有权针对涉案商标转让后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故东呈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上诉称,根据东呈公司与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许可方可以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故东呈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性质是普通使用许可,并非独占使用许可,东呈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对法律理解有误,独占使用许可并非禁止被许可人不得再将商标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而是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东呈公司指控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店招中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以及在网络营销中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招徕营业,侵害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288号、第128783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实,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其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顶楼上以显著字体使用“城市便捷酒店”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字样时,将其中的“城市便捷”字样以明显较大的字体进行使用,均系突出使用“城市便捷”标识。
涉案第7815546号“”、第12878288号“”、第第12878351号“”注册商标均包含了“城市便捷”文字,该文字属于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城市便捷”字样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因此构成近似。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住所服务相同类别的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并使用有上述标识的照片在网络上进行营销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住宿服务来源于东呈公司或者与东呈公司有特定关系,并已经实际发生了混淆、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相关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东呈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被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将“城市便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故请求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含有“城市便捷”字样。
经核实,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早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日期2012年3月5日,但广西城市便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东呈公司),“城市便捷”已经不是其企业字号,东呈公司对“城市便捷”已不再享有企业字号或企业名称权,其无权以此主张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城市便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规定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权利。
第7815546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即为中文“城市便捷”字样,早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涉案第7815546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虽然为2009年11月6日,但其被核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
第12878288号“”、第12878351号“”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13年7月8日,被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均晚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成立的时间2012年3月5日,故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城市便捷”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使用,不可能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住宿服务与在后取得注册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东呈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横县城市便捷酒店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述突出使用“城市便捷酒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横县城市便捷酒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将“城市便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东呈公司关于要求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变更字号、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城市便捷”字样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东呈公司相关上诉请求不成立。
但鉴于东呈公司在先使用的原企业字号亦为城市便捷,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应依法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尽量作出区分标志,以免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发生混淆,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关于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由于东呈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东呈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赔偿东呈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东呈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保全证据的支出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赔偿该项费用5000元,亦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横县城市便捷酒店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呈公司、横县城市便捷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0元,由上诉人横县城市便捷酒店负担4000元(已预交5957元),由上诉人广西东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已预交4382元),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