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772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772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60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2。

法定代表人:郭齐齐。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公司在第9、16、18、20、24等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第10065562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6类,包括发带、条状发夹(发夹)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第10065562号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及授权费用,原告提交了搜狗百科截图、凤凰网报道、优酷网、360影视节目、影视作品截图、广告投放情况、2015-2019年度《商品分许可协议》及授权费发票予以证明。

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珠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4日、25日,叶文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先后对公证处接收的单号为“YT4232895000180”“75314436778394”的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

2019年12月19日,叶文珠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后,查看相关订单详情及产品销售信息,该订单的快递单号为“75314436778394”,购买商品为2件,其中1件为“女童夹子发夹小头饰刘海碎宝宝儿童小抓夹卡通可爱小清新公证发卡”,颜色“【闪粉】大嘴猴”,价格8.16元/件,30天内7件成交,展示的商品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二)。

卖家“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为被告,企业简介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收货、查看订单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442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裹内包含2个发夹,其中之一为大嘴猴形象,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原告确认另1个发夹不涉及侵权。

原告认为上述发夹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第10065562号商标相同。

经比对,上述发夹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除左耳另有头饰外,与原告第10065562号商标大嘴猴子卡通形象整体轮廓、五官特征、色彩搭配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被告网店企业简介宣称是小饰品专业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结合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标签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认为系被告生产。

此外,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在阿里巴巴网站从事生产批发,行为极为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故要求消除影响。

原告仅就被告产品之一发夹主张权利,主张本案与另一产品一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98.52元,两案予以平摊,已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15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9年1月4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取得第10065562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店由被告经营,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大嘴猴”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发夹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2号商标均为大嘴猴子卡通形象,除发夹上大嘴猴另有头饰外,两者的整体轮廓、五官特征、色彩搭配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就其所述的商誉受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销售未标注生产信息的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0065562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350元,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韵稍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