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麦基洗德?弗兰西斯基尼,男,1960年6月出生,住巴西联邦。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保明,该局干部。
再审申请人麦基洗德?弗兰西斯基尼(以下简称弗兰西斯基尼)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弗兰西斯基尼再审申请称,(一)国知复字第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依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应当以国家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在此之前可以以国际申请号缴纳相关费用。
”因此,汇单上应当正确写明国际申请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要求与上述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诉决定认为弗兰西斯基尼因自身工作疏失,要求更正专利号,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7.缴费信息的补充规定,补充缴费信息应在汇款当天补充,2016年12月2日已超过补充缴费信息的时限,无法进行更正。
这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尽及时审查职责,未在期限内通知弗兰西斯基尼,致使其丧失了相应的补救机会。
(四)《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2.2.2的规定和第五部分第二章“7.缴费信息的补充”规定明显加重专利申请人的责任和承担的法律后果,与公平行政的宗旨不符。
(五)在没有将国际条约中的“国际申请号”转化为国内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号”,并且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设置上的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可酌情参考国际惯例及互惠原则,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通知书,准许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六)虽然没有法律规定被诉决定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救济程序,但被诉决定仅告知弗兰西斯基尼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告知弗兰西斯基尼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这种选择性告诉弗兰西斯基尼救济程序的做法,必然会侵害弗兰西斯基尼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准予涉案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本案中,涉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14年3月28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弗兰西斯基尼在缴纳宽限费后,需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弗兰西斯基尼对此并无异议。
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由此可见,缴纳申请费和公布印刷费是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所必须办理的手续。
因此,弗兰西斯基尼应在2016年11月28日之前,足额缴纳涉案国际申请费用。
再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汇单上写明正确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以及缴纳的费用名称。
不符合本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弗兰西斯基尼通过其代理机构,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电子转账汇款,并注明是“PCT/ER2015/000043申请费及文印费及权利要求附加费及宽限费及优先权费”。
同日,弗兰西斯基尼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还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银行汇款单及汇款明细,其中注明的专利号同为“PCT/ER2015/000043”。
上述标注中注明的国际申请号“PCT/ER2015/000043”并非涉案国际申请的申请号,不能视为弗兰西斯基尼已经完成了涉案国际申请的缴费行为。
由于弗兰西斯基尼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内完成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据此作出被诉通知书及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弗兰西斯基尼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弗兰西斯基尼还主张,其于2016年12月2日对汇单上的国际申请号作出的更正应当有效,《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7.缴费信息的补充规定明显加重专利申请人的责任和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从《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7.缴费信息的补充规定来看,专利申请人不仅可以在汇款当日对缴费信息进行补充,当日补充不完整而再次补充的,以专利局收到完整缴费信息之日为缴费日。
该规定并未加重专利申请人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弗兰西斯基尼于2016年12月2日更正缴费信息,已经超过涉案国际申请的宽限期。
因此,对于弗兰西斯基尼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弗兰西斯基尼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尽及时审查职责,未在期限内通知弗兰西斯基尼,致使其丧失了相应的补救机会。
《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2.2节规定,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发出被诉通知书,提示弗兰西斯基尼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克服了上述缺陷的,可以再次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
因弗兰西斯基尼办理缴费手续时间过晚,致使其发现缴费错误时已经超过了规定期限。
因此,弗兰西斯基尼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弗兰西斯基尼另外还主张,被诉决定并没有告知弗兰西斯基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存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由此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弗兰西斯基尼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被诉决定中告知其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弗兰西斯基尼还主张人民法院针对个案,可酌情参考国际惯例及互惠原则,撤销被诉决定和被诉通知书,给予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弗兰西斯基尼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弗兰西斯基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基洗德?弗兰西斯基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