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1348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路1号北京万源吉庆农副产品市场内3区1层F1-1号。
经营者:胡彦。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宏达丰建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赵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丰建材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丰建材商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产品;
2.判令宏达丰建材商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宏达丰建材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857136号、第16440315号、第6380388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我公司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我公司发现宏达丰建材商店销售的止逆阀商品(以下简称涉案止逆阀)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志),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宏达丰建材商店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30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店铺购买软管两根,涉案止逆阀一个,地漏一个,取得收据三张,店内悬挂宏达丰建材商店营业执照。
该止逆阀产品包装纸盒均为正方形,逆止阀外包装正面中央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方框左侧与底部边框内有英文字母组合。
收据上载明“2019年12月30日止逆阀1个10元”。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涉案止逆阀、地漏等商品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
另,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10元。
柏瑞润兴公司针对上述费用不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止逆阀为在抽油烟机排烟管道中使用的部件,与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构成相同商品,涉案止逆阀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除英文字母与第6380388号商标中“submarine”不同、字母及潜水艇图案左右朝向不同外,均为一个长方形边框、纵向长边中央横置一潜水艇图案、侧面及底部边框内部分别顺向附有英文字母组合,与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故涉案止逆阀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宏达丰建材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止逆阀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宏达丰建材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宏达丰建材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止逆阀产品;
二、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宏达丰建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