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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4民初55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4民初5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382887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9号A楼-1龙泊网商虚拟产业园9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30MA34GGDBXT。

经营者:黄哲溪。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本院互联网络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经营者黄哲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以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龙头企业。

2009年9月,原告登陆A股市场,2010年入选“中国2010年福布斯最具潜力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2004年至2014年间,罗莱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4年12月,由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出具品牌价值证书认定品牌价值为人民币二十亿八千四百万元,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称,原告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2015)和十年(2006-2015)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原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

目前原告拥有10多家子公司,原创品牌及国际代理品牌20多个,连锁店近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原告拥有系列商标,均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罗莱”系原告罗莱公司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罗莱床品折扣店”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0)厦鹭证内字第104774号《公证书》证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112元所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名称为:罗莱蚕丝被子冬被空调被夏凉被春秋被芯宿舍单双人学生加厚保暖(尺寸:150x200cm3斤夏凉被,颜色分类:天丝贡缎-玉色),订单编号:×××04,快递单号:邮政988××××。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辩称:其经营者长期在外打工,开设网店是兼职,其主观无意侵权,网店销量少,获利小,原告提出赔偿额过高。

原告罗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罗莱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罗莱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证明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的经营者为黄哲溪,系个体工商户。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7702004“罗莱”商标专用权、24579049号“罗莱”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18、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毛毯等,且均在商标有效期内,以及原告“罗莱”品牌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四、(2020)厦鹭证内字第10477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平台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品牌的商品,具有侵权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元。

证据六、当庭提交实物。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货。

经质证,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对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维权费过高,其主观不是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庭后,原告罗莱公司另向本院提供: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1527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

2、2020年10月1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作出(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354号《公证书》,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罗莱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连续15年(2005-2019)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罗莱公司的“罗莱”各种被连续14年(2006-2019)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3、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2018)沪闵证经字第1200号《公证书》,罗莱公司的“罗莱”牌荣获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2018年5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作出(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54号《公证书》,罗莱公司进入“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案经审理查明,罗莱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家居用品等。

2011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罗莱家纺股份公司获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被罩、被子、褥子、毛毯、被罩、床单、网状窗帘,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4日。

2017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

201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罗莱公司获得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8、20、24-25、27、35,其中,第24类:被罩、褥子、网状窗帘、纺织品毛巾、被子、被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罗莱公司在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罗莱公司的“罗莱”床上用品连续15年(2005-2019)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莱公司的“罗莱”各种被连续14年(2006-2019)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罗莱公司的“罗莱”牌荣获第87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暨中国国际针织品博览会“最佳品牌奖”,罗莱公司进入“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20年10月23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诗、何燕玲、陈怡玲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0477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23日,何燕玲于2020年10月23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com,下同)上本处在线申办入口(以下亦称“本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chenyiling@××”(注册人:陈怡玲)、“hyl@××”(注册人:何燕玲)、“cys@××”(注册人:蔡玉诗)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申办号:2010231××)。

根据何燕玲向本处所提交的材料及其本人确认,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系公证云账号“chenyiling@××”、“hyl@××”、“cys@××”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利用本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对“hyl@××”、“chenyiling@××”、“cys@××”账号的注册信息与何燕玲、陈怡玲、蔡玉诗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本处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本公证员于2020年10月27日登录本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何燕玲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查明如下事实(为陈述事实方便,本处对当事人的取证过程进行归集):取证过程1:“hyl@××”账号于2020年9月29日11时56分18秒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本处取证服务器。

本处的计算机(虚拟机,版本号:v4.1.0)开启屏幕录制(该录制将持续至结束取证),在完成清洁性检查后,“hyl@××”账号在本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保全证据,取得在线录像文件1个、屏幕截图文件10个。

上述取证过程所得录像、截图文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证据文件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证据文件名称及类型分别为:1、20200929115618723891869-1.mp4,类型:在线录像。

2、20200929115642524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3、20200929115658842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4、20200929115714966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5、20200929115717551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6、20200929115719229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7、20200929115730709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8、20200929115754549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9、20200929115932687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10、20200929115947868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11、20200929115959071屏幕截图.jpg,类型:屏幕截图。

“hyl@××”账号于2020年10月22日18时59分46秒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本处取证服务器。

本处的计算机(虚拟机,版本号:v4.1.0)开启屏幕录制(该录制将持续至结束取证),在完成清洁性检查后,“hyl@××”账号在本处的计算机上进行取证操作、保全证据,取得在线录像文件1个、屏幕截图文件4个。

上述取证过程所得录像、截图文件存为证据文件,并生成相匹配的文件电子指纹。

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经“公证天”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出具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截图体现“罗莱床品折扣店”,罗莱床上系列用品。

通过邮购“988××××”号包裹投放至该公证处,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对该包裹拍照固定并拆封。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经福建省建宁县市场监督答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哲溪,经营范围:互联网销售、服装服饰零售、箱包销售、鞋帽零售。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注册商标,原告罗莱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罗莱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积极推广宣传,在家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罗莱一字并非商品本身的特征描述,而是原告注册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未经原告罗莱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罗莱床品折扣店”等作商品销售,所销售的商品种类与原告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注册商标相同,明显具有攀附“罗莱”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在消费时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罗莱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在外兼职经营网店、三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罗莱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赔偿原告罗莱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8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罗莱”、第4902137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8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建宁县哲溪大赛网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饶 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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