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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3888号
案件名称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3888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大街1号6号院21层2单元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8241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高地大街16号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MUWQ5G。

法定代表人:刘宏。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经营推广,案涉商标已经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

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营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LeadersMedieu”的注册人是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剂、化妆粉、化妆品清洗剂、香水、口红、喷发胶、美容面膜、滋养霜(化妆品)、粉底霜、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75819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提供若干网页打印件显示多家网络媒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提供“京东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其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据此主张涉案品牌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销量。

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荔湾第17264号、17256号公证书及附带封存实物显示,2019年10月19日,登录阿里巴巴(××)的网站中有名为“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在该网店可购买“韩国丽得资美帝优面膜第三代面膜控油补水亮白保湿滋润面膜10片”3件。

该网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店内上述面膜30天内成交7盒,有9993盒可售,价格为若购买3-11盒每盒16元、12-999盒每盒14元、多于1000盒每盒12元。

上述面膜产品的包装盒以及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均有“”标识和“LEADERSMEDIU”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上的“”标识下方无文字“丽得姿”,但图形的形状和构造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并无差异,两者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标识上的“LEADERSMEDIU”中的英文字母比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LeadersMedieu”少了一个“e”,除此之外两者之间仅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两者亦构成近似。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1600元、购物费56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或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及附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原告是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美容面膜”属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2019)粤广荔湾第17256号公证书所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难以确定,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侵权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航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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