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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697号
案件名称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与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697号 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厚施路19号。

负责人:吴维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兴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增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泉溪村橙园厂房自编168号。

负责人:李青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侨丰厂)与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以下简称品质展示用品厂)、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侨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被告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鸿、郑榕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33015××××.8外观设计专利权化妆盒的行为并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在其网站销售的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博通公司和品质展示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ZL20133015××××.8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吴维岳。

专利权人同时将该专利权授权原告侨丰厂独占使用。

原告发现品质展示用品厂销售系列专利侵权产品,原告委托律师维权并起诉。

在诉讼中,品质展示用品厂提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由于博通公司属恶意侵权,原告整理证据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通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未经公证取证,来源不明,品质展示用品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网页上的产品来源于博通公司;

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博通公司的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获得,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专利侵权;

4.博通公司与品质展示用品厂之间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5.原告诉赔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博通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辩称,1.涉案产品系从博通公司处购买获得,具有合法来源;

2.品质展示用品厂通过网站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很少;

3.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品质展示用品厂的全部诉请。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且在收到法院材料后,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核查并删除了涉案侵权商品链接。

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侨丰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拟证明专利权利稳定;

5.(2018)浙台商证民字第793号公证书,拟证明品质展示用品厂曾在其企业网站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

6.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博通公司发货通知书,拟证明品质展示用品厂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系从博通公司处购买;

7.调取自本院(2017)浙02民初496号以及(2018)浙02民初2025号的案卷材料,拟证明博通公司系源头生产厂家,在之前就有针对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此次系再次侵权,按照协议约定应赔偿原告150000元;

8.侵权对比分析意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

9.(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733号公证书,拟证明博通公司系源头厂家的事实;

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也申请了专利,与博通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完全不同;

被告博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4月,博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博通公司的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获得,具有合法来源;

2.宁波林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与原告的订货合同、收条及照片,拟证明原告产品中也包含有脚垫的设计款式;

3.博通公司员工社保证明,拟证明林泽宇和鲍妙芳均非博通公司员工。

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了(2018)粤广白云第19092号、第19093号、第19094号和第19095号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博通公司的产品价格清单、发货清单及产品实物等,拟证明品质展示用品厂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系从博通公司处购买。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667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对信息发布者的信息进行过形式审核;

4.商品删除截图,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法院材料后已主动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断开网络链接的处置;

5.涉诉通知,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将法院诉讼材料通知到卖家即博通公司。

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相关待证事实已经品质展示用品厂确认,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品质展示用品厂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2018)粤广白云第19092号、第19093号、第19094号和第19095号公证书、价格清单、发货清单等相互印证,虽然博通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为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明,收款账户也非博通公司账户,但其在庭审中已确认聊天人员鲍妙芳系博通公司外包销售人员,收款账户为其网站合作方林氏公司的账户,品质展示用品厂也确认自2016年以来一直由鲍妙芳代表博通公司与其联络业务,故本院对以上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调取自本院案卷材料,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原告的比对意见,并非证据材料,故不作证据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9内容涉及品质展示用品厂,品质展示用品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专利侵权认定无关,故不予认定。

对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差异,并非该合同项下产品;

本院认为博通公司提供的合同未显示合同项下产品情况,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对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博通公司拟通过公司社保登记情况来证明鲍妙芳并非该公司员工,但因各方在庭审中已对鲍妙芳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实物,因该物证系原告从品质展示用品厂网站公证购买获得,网站购买相关信息与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公证书相关内容及实物情况均亦能相互印证,且品质展示用品厂对原告购买经过以及实物均予以了认可,故对该物证予以认定,可以认定系由博通公司提供。

对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本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

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已对涉案产品作断网处理表示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吴维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盒(SF-111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15××××.8。

2013年11月25日,吴维岳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国地域内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使用期为10年。

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2013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博通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即本院(2017)浙02民初496号。

原告与博通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就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博通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存在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15××××.8的行为,承诺在该协议生效后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双方另约定,如博通公司再次侵权,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等。

后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2018年5月3日,原告委托张技能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办公室,公证员确认该计算机可以正常连入互联网并登陆360浏览器继续清洁操作后,监督张技能在前述计算机上继续保全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登录“张技能1”“已买到货品”页面,点击订单号“137504222884118032”列表中“亚克力化妆品收纳盒定做有机玻璃展示架透明亚克力首饰收纳盒制作”等货品快照链接,对货品外观、价格以及生产厂家等信息以及原告曾于2018年4月23日在线购买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7件商品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后提交。

原告据此向网页显示的生产厂家即品质展示用品厂提起诉讼,即本院(2018)浙02民初20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

品质展示用品厂在该案中提出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系从博通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了其与博通公司销售代表鲍妙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期间的业务联系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文书,原告后撤回该案的起诉,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品质展示用品厂与博通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博通公司承认鲍妙芳系其外销人员,并非公司员工。

品质展示用品厂曾向博通公司采购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各类亚克力化妆盒数个,并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上传到阿里巴巴网站进行展示。

另查明,博通公司曾于2017年4月向原告采购包括涉案专利产品在内的亚克力化妆盒数个,价格总计43000元。

再查明,“www.1688.com”阿里巴巴平台系阿里巴巴公司经营,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相关涉案商品信息及链接。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15××××.8、名称为“化妆盒(SF-1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是否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庭审中,将品质展示用品厂提供的由博通公司销售的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透明防滑垫外,其他部分均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显著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防滑垫,肉眼可见;

2.格子格间的长宽比例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除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防滑垫,以及存放物品的透明小格长宽比例与原告专利略有不同等细微差异外,其余部分均基本一致。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构成近似,前述区别点只是细微局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博通公司在本院(2017)浙02民初496号中已明知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但其仍将涉案产品推销给品质展示用品厂在其企业网站上展示,并对外销售,上述情节可以认定博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博通公司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因博通公司曾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赔偿数额双方曾有过约定,故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原告诉请要求博通公司赔偿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尚无博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通公司具有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品质展示用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展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对外销售,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请予以支持。

但因品质展示用品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及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起诉前并未向其发出过律师函及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断开网络链接的处置。

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博通公司和品质展示用品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博通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未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

被告博通公司还提出其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但因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与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亦非同一产品,故博通公司关于产品系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专利权利已用尽等抗辩亦不能成立。

被告品质展示用品厂关于许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关于不存在侵权行为等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151882.8、名称为“化妆盒(SF-1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品质展示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黄岩侨丰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宁波博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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