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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终9046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终9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F,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6层623室,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9层2单元907室。

法定代表人:庞恩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4R,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A517-150。

法定代表人:方世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易知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拓朗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易知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拓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拓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导致合同履行期被无故延长。

2018年8月19日,易知路公司与拓朗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拓朗公司向易知路公司购买“268教育软件产品”,合同约定价款为16.8万元。

合同签订后,易知路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产品,同时额外提供了增值服务,不存在合同履行瑕疵,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易知路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完成了上线及源代码的交接工作,拓朗公司也予以确认,故无延期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拓朗公司购买标准功能产品,该产品为基础版本,根据客户的实际使用需要可以进行相应定制,并需额外收费。

该情况在合同签订之初拓朗公司即已知晓。

二、源代码和产品交付以后,拓朗公司要求对产品进行新功能开发,易知路公司本着客户为重的理念,额外为其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170余天的开发工作量,且未收取任何费用。

因拓朗公司要求的工期紧张,而该类产品开发在使用后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程序漏洞(反馈后能够修正,但开发之初无法预料),易知路公司均如实与拓朗公司沟通解决。

但拓朗公司误导一审法院认定该新增内容为原《技术服务合同》包含的项目,从而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三、易知路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均及时与拓朗公司沟通开发情况,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

双方对产品问题的沟通有大量通信记录为证,但一审法院忽视该情况,认为产品出现的问题系易知路公司的过错,忽视了拓朗公司对于部分程序问题的过错,如拓朗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删除了数据库数据,造成数据库结构混乱等。

易知路公司始终严格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反倒是拓朗公司对于该情况知情不报,隐瞒法院。

一审法院并未就该问题进行查证,认定易知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诉争内容为易知路公司向拓朗公司开发教育软件系统,其本质为开发计算机软件,而非提供网络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故本案应由知识产权法院(或有知识产权一审权限的法院或法庭)专属管辖,一审法院错误的审理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易出现技术性问题,从而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拓朗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和理由:1.2018年8月8日,易知路公司发送给拓朗公司的电子文档是《新版网校技术文档V3-268教育集团》(打印稿为《268教育集团【网校产品】技术文档V3.0》)标记为V3.0版本,《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系统版本也是V3.0版本,但易知路公司后实际交付的系统却是V2.0版本。

被拓朗公司发现后,易知路公司却谎称技术人员发错了。

2.易知路公司应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交付源代码,但是2018年8月29日易知路公司才交付一个不能使用的、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代码。

《技术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8月30日是项目上线时间,不是源代码的交付时间。

因此,易知路公司主张2018年8月29日已经交付了产品,不符合实际。

3.易知路公司交付的系统根本不能使用,很多障碍至今无法修复,而且易知路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停止服务,故易知路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致使拓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技术服务合同》附件约定,易知路公司交付的V3.0版本包括了程序开发和小程序等功能,因此拓朗公司购买的是整个教育系统,不仅包括系统源代码,还包括障碍的维修、培训服务等。

易知路公司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需不停修复,并不是易知路公司额外的优化和额外的项目开发。

5.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案件,拓朗公司购买的是一个已经开发完成的教育系统成品以及后续服务,并没有委托易知路公司定制开发一套新的软件,所以不能等同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一审法院按照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确定案由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案涉合同也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

拓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易知路公司退还全部合同款项16.8万元;

2.判令易知路公司赔偿拓朗公司损失36.05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易知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拓朗公司、易知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拓朗公司向易知路公司购买“268教育软件产品”包括:PC端网校、考试系统新标准版、网校小程序(微信端-安卓、IOS)标准版及对应上述产品的全部源代码,“268教育软件产品”指易知路公司为拓朗公司提供的一套实现互联网教学、展示、售卖课程运营级别的软件系统。

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自协议签订起3个工作日,拓朗公司向易知路公司支付,易知路公司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完毕,当天交付合同对应采购的软件产品当时状态的软件源代码,合同生效后,易知路公司根据项目服务时间向拓朗公司提供“268教育软件产品”安装、源代码交付及对应的技术服务支持,“268教育软件产品”交付后,免费技术服务时间为1年。

合同技术服务期限届满后,易知路公司不再向拓朗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故障等级一级、二级错误在一个自然月内出现5次以上,视为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拓朗公司有权要求易知路公司退还全部款项。

易知路公司收到拓朗公司合同款后,按照合同中具体项目排期,为拓朗公司提供“268教育软件产品”项目服务、技术服务,负责保证所购买的“268教育软件产品”系统运行正常。

合同有效期内,易知路公司擅自单方终止本合同,停止为拓朗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拓朗公司有权要求易知路公司退还已支付未履行阶段的服务费;

合同期内易知路公司免费为拓朗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在约定系统修复时间的标准内完成系统修复,如不能及时完成修复,逾期七天,拓朗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给易知路公司的全部款项,不用退回易知路公司交付的产品。

合同签订后,拓朗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易知路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6.8万元,易知路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拓朗公司交付案涉产品源代码,在系统测试过程中案涉产品不能满足拓朗公司教学需求,易知路公司屡次调试未果,拓朗公司要求易知路公司按照其购买产品前易知路公司提供的产品的技术架构对其交付的产品进行修改,易知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向拓朗公司提供的《268教育集团(网校产品)技术文档V3.0》系误发,非拓朗公司实际购买的产品,拓朗公司现购买的产品架构无法按V3.0版本的架构进行修改,并于2018年10月停止对拓朗公司的技术服务。

另查明,易知路公司与拓朗公司签订合同前,将《268教育集团(网校产品)技术文档V3.0》发送拓朗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宣传。

合同签订后,易知路公司实际提供的系《268网校性能测试报告》(V2.0版本)。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拓朗公司、易知路公司签订合同前,易知路公司向拓朗公司发送的产品系《268教育集团(网校产品)技术文档V3.0》,合同签订后向拓朗公司交付的系《268教育集团(网校产品)技术文档新标准版》,上述两个产品技术架构不同,产品性能不同,导致案涉产品测试过程中产生一系列问题,易知路公司虽经多次系统补正仍不能满足拓朗公司的需求。

因此,《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案涉产品虽系新标准版,但对于新标准版与V3.0版本之间的差异性,易知路公司未对拓朗公司予以明释,易知路公司将V3.0版本作为案涉产品宣传向拓朗公司提供,实际提供给拓朗公司的产品性能低于V3.0版本,导致拓朗公司所购产品不能满足其需求,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易知路公司行为有违诚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拓朗公司于诉请中提出解除合同,案涉合同已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拓朗公司要求解除退还全部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拓朗公司要求易知路公司赔偿其损失360550元,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易知路公司辩称,其向拓朗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3.0版本系误发,拓朗公司对于易知路公司实际交付新标准版并未提出异议,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二、北京易知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16.8万元;

三、驳回南京拓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拓朗公司负担2713元,易知路公司负担1830元。

本院认为,管辖权的确定是本案审理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确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发生在南京市等地的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若有违反,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均应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等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本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予以纠正,对本案实体问题不再继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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