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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4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建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三汇五金机电配件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69383618。

经营者:戴丽娟。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和被告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浩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建杰、张婉芳;

被告旭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旭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056900号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旭浩公司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旭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就“啄木鸟图文”标识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056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07月20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20日。

福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2日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王某公证助理黄天明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在招牌显示有“绵阳旭浩物资有限公司标准件批发零售”字样的店铺内,虞进东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五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供货清单”一张,黄天明对该店门头招牌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所购刀片外观及供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盒刀片及供货清单封存一个信封中,再在信封上张贴盖有“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证据封签专用章”印章的封签,对封存进行拍照后由虞进东带回留存。

上述购物封存过程是在王某黄天明的见证下进行的并进行了工作记录,有王某黄天明的签名,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对过程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099号公证书。

经比对,旭浩公司所售刀片的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有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文”商标。

福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0元,并称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旭浩公司提交被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上名称与原告出示的不一致,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还提交了在阿里巴巴销售主页上的打印图,从打印图上原告的公章和本案中原告起诉文书上所用的公章有区别,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合法的授权。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被告旭浩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来被告处购买过涉案刀片,原告是以诉讼赔偿为目的的专业诉讼,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福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旭浩公司是否侵犯福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举证认为,原告持有的诉讼文书上的盖章和被告网页上的签章不一致,但无相关鉴定机构的结论意见,且被告提交网页上的原告签章是复印件,因无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福达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099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出售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相同,旭浩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福达公司要求旭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福达公司未提供旭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福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5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 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绵阳市旭浩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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