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0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2组17栋1单1-2号。
经营者:宋福德,业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的经营者宋福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理由: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辩称,一、桓仁信达通讯部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能提供合法来源渠道,能履行查验义务;
二、律师见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桓仁信达通讯部经营侵权产品。
2018年4月20日,只有一个人来购买U盘,并非是在两个律师见证下购买的U盘;
三、桓仁信达通讯部对所出售的商品均提供保修服务,在出售的商品上都贴有“信达通讯”字样的易碎贴,并且标注购买时间。
桓仁信达通讯部没有出售带有“金士顿”字样的U盘;
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桓仁信达通讯部经营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12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常冉律师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8年4月20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信达通讯”,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陆拾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牌商标标识的闪存盘16G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信达通讯专业票据”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管宏杰立即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信达通讯专业票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案涉被控商品上刻有“”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外包装的背面无防伪标贴。
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于2013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宋福德,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2组17栋1单1-2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及售后服务。
庭审中,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抗辩其未销售过案涉封存的产品,但对封存的购物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60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公证书、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正品金士顿产品、“金士顿闪存产品”防伪标贴的鉴别方法、律师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案涉U盘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虽抗辩未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但对封存的购物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经营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金士顿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桓仁信达通讯部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