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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世纪苑五组团B栋10、11号门面。

经营者:崔琼,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的经营者崔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1968460、3244774、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也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辩称,1.本店自2016年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各种证件,属于合法经营,所销售商品均从合法经营者批发商购进,经销商也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本人也保留了进货单据。

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提到2018年9月6日,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长城红酒,封存时间却是在2018年9月25日,中间隔了数天,有很多环节都是被告不知道的,其中包括商品调包的可能,收到传票的时间却是在2019年11月,通常监控视频一般保存时间是一个月,因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意拖延时间,让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到底有没有三个人前来我店购买红酒。

3.仅凭一张没有任何备注的支付凭证,几张门头照和一张红酒照片起诉,不能证明本店存在侵权行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拿出当时在本店购买视频。

4.公证人员从某尾没有亮明身份,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证明他们是公证人。

原告方名为清理侵权产品,实为谋利为目的进行恶意索赔。

5.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案件中复函,企业法人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要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

请法院确认本案是否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请法官对该份鉴定书予以不采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第25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公证机构不符合规定,因此该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所规定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管辖规则,因此该公证书应当为无效公证,对该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证明力不足,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以及当时购买视频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对其诉讼不予支持,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书:1.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1号公证书档案;

2.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本案所涉(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1号公证书记载的见证人田某、陈某出庭作证。

因取证申请书所述不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原因,本院均不予批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第324477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4,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长城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列第一,品牌价值高达159.35亿元,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名,被评为中国葡萄酒行业标志性品牌,并被高峰论坛、G20杭州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指定为官方用品,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证据7,(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票据及购买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

对证据7实物封存完整无异议,认为侵权实物不是被告所出卖,不能单凭封存就予以认定。

在经营者不在场情况进行的封存不承认,并且没有购买侵权商品的录像。

照片不能证明红酒出自于被告。

对于原告既是裁判又是选手的公证不予认可。

实物中没有发票,因此不认可红酒出自于被告商店。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

证据5-7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述事实之相反证据,故依法确认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中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本案进行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酌情认定。

证据8中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与证据6公证书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1983年7月6日。

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字母商标。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4号文字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

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称,发现有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特申请该公证处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同年9月6日17时52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人员某2、田某会同申请人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世纪苑小区入口右侧一处挂有“新佳宜连锁便利店”招牌的门店前,刘某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对该位置定位并截图,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与田某、贺俊杰进入该店铺,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GREATWINE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产地:山东·烟台地址:烟台蓬莱市销售热线:156××××8853”等字样的商品,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79元,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刘某。

田某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陈某填写一张“二十六、新佳宜便利连锁店”的标签交由贺俊杰黏贴在商品上。

贺俊杰将所购商品交由刘某、陈某保管。

2018年9月7日,刘某将该商品放置于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25日,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某2、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

贺俊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将保存在公证处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员某2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后,贺俊杰对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封存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2018年10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1995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标签正面上方印有“长城”二个汉字,居中排列;

下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蜿蜒曲折,为西南往东北走向;

最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标签正面最上方均印有“GREATWINE”。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使用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签正面、背面最上方使用的字母“GREATWINE”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除个别字母不同外,在字体字形、排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标签上使用的“长城”汉字、“GREATWINE”及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位于标签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被诉侵权葡萄酒标识的生产厂家并不存在。

另查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崔琼,注册日期2018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保健品及其他食品、饮料、烟草制品、日用品、日用家电设备、五金产品、农副产品、办公用品零售;

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提出起诉状只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起诉状应否需要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企业公章,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愿,且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抗辩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保全公证书能否采信,在于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如存在瑕疵错误且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该公证书就不应得到采信;

如不存在瑕疵错误或者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又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则应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中,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主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其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严重缺乏公信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公证申请人的相关资质及公证合法性等提出质疑,其实质是不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的证据效力问题。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证可以由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甚至第三人提起。

司法实践中,只要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证证据,就说明其对代理申请行为的认可,即可认定该委托代理人或者第三人与申请事项之间为存在“利害关系”,该公证证据即具有证据资格。

至于公证书能否采信,应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2.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提出公证购物没有提交全程视频见证。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没有限定取证方式,没有要求必须对购买过程全程拍摄视频。

公证取证过程有公证文字记述、所附照片及购买实物佐证,可以认定。

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3.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提出公证人员没有亮明身份,没有出示证件,公证行为无效问题。

公证机关采用隐蔽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包括避开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封存物证并不违反公证的法定程序,亦不属于采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的手段取证,隐蔽取证不影响该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

故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该抗辩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4.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提出封存商品存在调包可能。

商品的购买、保管及封存全过程,都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商品被调包,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741保全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销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关于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应不予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长城”以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已与原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平属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等构成近似,使用的字母“GREATWINE”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排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亦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系侵害原告第3244774号、第813621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的态度,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324477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博鸿食品店负担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亮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章业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向君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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