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299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鹅佳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学海西路(锡东商贸城斜对面)。
经营者:金晓波,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旺,男,该超市员工。
被告: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依兰村。
法定代表人:孟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颜培信,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锡山区鹅佳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鹅佳超市)、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被告鹅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旺,鸿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颜培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鹅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鸿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
2.鹅佳超市、鸿鹄公司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鹅佳超市、鸿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福州米厂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福州米厂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福州米厂经调查取证发现,涉案“稻花香”大米由鹅佳超市处购买所得,而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鸿鹄公司为生产商。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福州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福州米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鹅佳超市辩称:其销售的大米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销售数量较少,一年仅30-50包的销售量,福州米厂索赔额过高。
被告鸿鹄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所生产,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福州米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1040号、104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及续展情况;
2.(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1551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
4.(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50号及封存的被控侵权物品,证明鹅佳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该产品由鸿鹄公司生产、销售。
鸿鹄公司对福州米厂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福建省有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包括无锡地区有知名度;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7条所确定的标准可以作为计算福州米厂损失的参考;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生产。
鹅佳超市对福州米厂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鸿鹄公司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鹅佳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用于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吴中区郭巷海宽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宽经营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对账单,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于证明海宽经营部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鸿鹄公司;
3.销货清单、商品验收单、采购退货单、采购收货单、退货凭证,用于证明海宽经营部还向其他客户提供被控侵权产品。
福州米厂对鹅佳超市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鸿鹄公司生产销售,且数量巨大。
鸿鹄公司对鹅佳超市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
对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鸿鹄公司向海宽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转账记录、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虽然张卫于2018年9月7日向孟玲波转账10万元,但是不能证明鸿鹄公司向海宽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2015年的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不认可;
对集装箱货物运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集装箱运输大米不可能超过28吨,其上显示货重30吨,内容与常识不符;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客户方并非鹅佳超市,供货方也非海宽经营部,全部单据均未见“鸿鹄公司”、“鸿鹄公司稻花香”、“香满坡稻花香”字样,且多份单据显示稻花香大米的供应商为“江苏绿之蓝米业有限公司”,并显示有“五常龙凤稻花香”、“鑫塔稻花香”等文字。
为证明其主张,鸿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香满坡”为其注册商标,其没有必要侵犯福州米厂涉案商标;
2.包装袋照片4张,用于证明其所生产的大米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不同。
福州米厂对鸿鹄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以较小的字体标注了“香满坡”商标,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鸿鹄公司所生产;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鸿鹄公司仅生产了其所提供的包装袋所显示的产品,其中黄色包装袋背面的条形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一致,两者的装饰图也相似。
鹅佳超市对鸿鹄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海宽经营部经营者张卫及其员工张海宽进行调查,制作笔录一份。
福州米厂对本院制作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鸿鹄公司生产销售,且数量巨大。
鸿鹄公司对本院制作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1、张海宽是鹅佳超市合伙人,其陈述不能采信;
2、张海宽与海宽经营部业主张卫自认是父子关系,则张卫与鹅佳超市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对鹅佳超市有利的陈述不具证明力;
3、除张海宽与张卫所作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鹅佳超市向海宽经营部采购过稻花香大米,以及鸿鹄公司向海宽经营部销售过稻花香大米;
4、张海宽与张卫称2012年与鸿鹄公司开始合作,但海宽经营部设立于2015年1月6日;
5、海宽经营部提供的验收单等均载明稻花香大米的供应商为江苏绿之蓝米业有限公司,而全部的销货清单和验收清单、退货清单都没有提到“鸿鹄公司”、“鸿鹄公司稻花香”、“香满坡稻花香”字样;
6、鸿鹄公司虽然在2018年6月向海宽经营部销售过大米,但均未使用过涉案包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鹄公司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鹅佳超市对本院制作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福州米厂、鹅佳超市、鸿鹄公司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福州米厂所提交的证据1-4、鹅佳超市所提交证据1、2中除集装箱货物运单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集装箱货物运单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鸿鹄公司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本院所制作笔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及使用推广情况1998年3月4日,福州米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见附图1),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合同约定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方式将其涉案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中粮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关于许可使用费,福州米厂与中粮公司约定该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并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二、鹅佳超市、鸿鹄公司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协力徐州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协力徐州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一起来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上的“上海宾佳购物中心”(据外观显示)超市(据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锡山区鹅佳百货超市”)前,由刘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拍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面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和某文将所购物品带回至刘某租赁的仓库内,由刘某对上述物品拍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某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得照片壹张。
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某保管。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均系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存放于公证处,所附照片共肆张,照片的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庭审中,双方拆封上述封存物品。
第5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为5公斤黄色包装的大米壹袋。
包装袋正面中部偏上印有“稻花香”字样,该三字上部左侧依次为“香满坡”文字及较小的“®”标注、“黑龙江特产”文字,“稻花香”文字下部印有扇形图案及树木背景,扇形图中内容为“孝事周姜”图,在图中间柱子上从上至下印有“香飘**”文字;
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净含量:10kg”、“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厂址、电话、网址、产地等信息。
包装袋背面上部印有产品简介、蒸煮方法,下部印有品名、原料、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厂址、手机、电话等信息及条形码,底部印有“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
(见附图2)。
该公证书所附机打购物小票显示品名为“食品”,金额为36元。
比对中,福州米厂认为,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袋正面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鹅佳超市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但认为与涉案商标不相似。
鸿鹄公司否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生产,并认为涉案商标除了“稻花香”文字外还有拼音,且两者不可分,被控侵权产品的“稻花香”三字没有拼音,两者不相似。
三、鹅佳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方面的事实海宽经营部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13年1月经销鸿鹄公司“香满坡稻花香”十公斤、五公斤及“皇尊御贡”二十五公斤、十公斤包装大米。
因此前联系订货都是手机信息、微信联系,现其本人手机已更换,无法查找订货信息,故提供辽宁营口港物流货运记录、其本人打款记录。
海宽经营部经营者张卫及张海宽于笔录中确认:1、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采购自鸿鹄公司,再销售给鹅佳超市,其向鹅佳超市提交了鸿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所供商品生产商资料,其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对账单,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海宽经营部与孟玲波之间存在金钱往来。
2、因海宽经营部作为供货商出面解决下游客户因所供商品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系行业惯例,故张海宽作为鹅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19年8月29日本案庭审,并在海宽经营部所提交的说明中签字确认。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方面的事实2008年8月29日,鸿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香满坡”商标(见附图3),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9246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玉米(烘过的)、米、玉米粉、豆类粗粉。
福州米厂为设立于1987年3月7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大米、粮食销售、仓储(不含危险品)、房屋租赁等。
鹅佳超市为设立于2010年9月2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的零售。
鸿鹄公司为设立于2008年8月6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玉米、水稻收购。
销售粮食,食品生产经营。
综合福州米厂、鹅佳超市、鸿鹄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大米是否由鸿鹄公司所生产;
二、被控侵权大米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大米由鸿鹄公司所生产。
理由如下: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被认定为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明确将鸿鹄公司标注为生产厂家,其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网址、二维码、条形码均指向鸿鹄公司,包装袋上“香满坡”商标注册人亦是鸿鹄公司。
案外人海宽经营部亦明确系其向鹅佳超市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该产品来源于鸿鹄公司,而现有证据亦能证明海宽经营部与鸿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玲波之间的确存在业务往来。
鸿鹄公司虽然于庭审中否认被控侵权大米由其生产,认为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义生产,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大米由鸿鹄公司所生产。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大米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字体、读音、含义均相同,仅缺少拼音部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香满坡”商标及厂名、厂址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大米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鸿鹄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鹅佳超市的责任,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故鹅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大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鉴于海宽经营部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鹅佳超市,而福州米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鹅佳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鹅佳超市的销售行为本身亦不违反市场经营的一般规则,故鹅佳超市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鸿鹄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福州米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鸿鹄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鸿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鸿鹄公司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鸿鹄公司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区鹅佳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哈尔滨市鸿鹄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州米厂负担1075元,鸿鹄公司负担3225元(该款已由福州米厂预交,鸿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福州米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司淼淼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第1298859号附图2、第54号公证书项下被控侵权大米图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