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5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8号6门。
经营者:商志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系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取证过程虽经公证,但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认定的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
飞科公司购买多家超市剃须刀,可能导致剃须刀和超市不能一一对应。
二、上诉人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依法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主体。
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买,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适用《商标法》是错误的。
四、法院传我没到庭,是因为我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起诉之后,又撤诉,在2019年又起诉是无理取闹,搞恶作剧。
我认为被上诉人取证过程不合理,他们把商品拿到宾馆包装公证。
我主要经营烟酒糖茶和小食品,剃须刀只是代卖。
剃须刀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侵权。
事发后,我找经销商,经销商说不给我出手续,以前的送货小票也没有公章。
我不清楚商标正不正宗,我以产品的来货渠道和小票来认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我销售了侵权商品,对方应该当场封存。
被上诉人上海飞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飞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2月31日,“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中的“剃须刀”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2017年3月,原告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6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一处名为“鑫丰宏运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悬挂“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60元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1只。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6月26日,公证人员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FS812飞科剃须刀一只”并非原告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的店铺的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87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812,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经营者为商志伟,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零售、烟制品零售。
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8-8号6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87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剃须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提交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及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60元。
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负担人民币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存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879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剃须刀系由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售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剃须刀的事实。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剃须刀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上诉人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鑫丰宏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