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刑终346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南部县。
2018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尚书,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地南部县,现住南部县。
201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2018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沐川县人,户籍地沐川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2018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敬某、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13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审阅敬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讯问了敬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未经“电花”、“久久诚刚”、“平发”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被告人敬某印刷四川省西充县金源花炮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带有“电花”标识的招财进宝、吉祥如意江阳精装红炮商标、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经销的带有“久久诚刚”标识的王牌大地红鞭炮商标、巴中市巴州区烟花爆竹公司经销上栗县平发花炮厂出品的带有“久久诚刚”、“平发”标识的精品大地红鞭炮商标,并向敬某提供了上述三种商标的样本。
敬某找到成都市武侯区印之佳印刷厂的业务员赵吉云(另案处理),让赵吉云印刷带有“久久诚刚”标识的王牌大地红鞭炮商标约3万份,向赵吉云支付费用人民币1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敬某又找到成都福昕包装厂的被告人陈某某印刷“电花”、“久久诚刚”、“平发”注册商标标识。
陈某某接受委托后提供原材料、印刷模板,找到成都市金牛区兴华侨印刷厂的管理员被告人郑某某印刷。
郑某某给陈某某印刷了“电花”、“久久诚刚”、“平发”注册商标标识共15件,约9万份,收取陈某某加工费820元。
陈某某将郑某某印刷好的商标标识交给敬某,从敬某处收取费用4200元。
敬某将委托赵吉云、陈某某制造的三种注册商标标识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承诺给敬某支付费用7000余元。
2018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西充县仁和镇红旗烟花爆竹公司的厂房内,将其委托敬某制造的“电花”、“久久诚刚”、“平发”三种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以及带有注册商标“金图”字样的平昌金图雷鸣电光炮商标标识张贴在红旗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鞭炮上,并准备销售。
2018年5月25日,西充县公安局在红旗烟花爆竹公司的库房内查获罗某某假冒的“久久诚刚”王牌大地红、“久久诚刚”、“平发”精品大地红、“久久诚刚”湖南醴陵精装大地红、平昌县“金图”雷鸣品牌的成品鞭炮、以及“电花”江阳精装红炮商标标识24000件,“久久诚刚”、“平发”精品大地红鞭炮商标标识36000件,“久久诚刚”王牌大地红鞭炮商标标识6130件,已张贴在鞭炮上的“久久诚刚”王牌大地红商标标识1056件。
经鉴定,涉案鞭炮价值15946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5946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敬某非法制造、销售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7186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万件,情节特别严重,敬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制造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罗某某、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敬某、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敬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扣押的物品(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出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的上诉意见是:罗某某委托其印制涉案商标时,其要求罗某某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罗某某称有相关单位授权,后面补交手续,其受到罗某某的欺诈,主观上无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原审法院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涉案注册商标样式三份、涉案被伪造注册商标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证、商标许可证、价格认证结论,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何某、徐某、邬某、罗某1、盛某、严某、杨某、谢某、赵某、罗某2、王某、汪某、冯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赵吉云的供述,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敬某、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非法制造三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某、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敬某、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委托敬某印制涉案商标时,敬某要求罗某某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罗某某称有相关单位授权,后面补交手续,敬某受到罗某某的欺诈,主观上无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按照敬某的供述,罗某某委托其印制涉案商标时,其要求罗某某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说明其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需要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及相关证明文件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在没有得到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商标印制委托人罗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接受罗某某的委托为其制造大量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其行为既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也违反了有关注册商标制造的行政管理规定,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给予刑事处罚。
故对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敬某、陈某某的罪名确定问题。
经查,敬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为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判确定罪名不准确,本院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扣押的物品(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作出处理;
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人敬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敬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 五、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林 审判员 张怡丹 审判员 李碧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