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水北镇颖江大道329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88号3栋48。
法定代表人:叶铁,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映宏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康怡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冰淇淋产品,证据容易灭失,为了便于查清事实,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康怡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康怡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凯乐公司未作答辩。
皓映宏诚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实施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天凯乐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康怡椰子灰”冰激淋由康怡公司生产,并通过皓映宏诚公司销售。
因皓映宏诚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的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康怡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1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 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椰子灰冰激淋筒” 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192399.1) 关 键 词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凯乐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皓映宏诚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江西康怡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共同诉讼管辖 裁判观点 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实施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