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其光,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其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冯其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2000元;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其光负担。
理由为:金榜麒麟公司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在家具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冯其光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属于专业从事床垫产品的经营者,主观上知道也应当知道金榜麒麟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傍名牌故意明显,故一审判决确定的9500元赔偿额明显过低。
冯其光未提交答辩意见。
金榜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其光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冯其光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止,并续展到202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8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榜麒麟公司。
2018年1月18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金榜麒麟公司举报,依法对冯其光销售的床垫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标有“麒麟皇子”字样的4张床垫在售,因上述床垫涉嫌侵犯金榜麒麟公司“麒麟”商标,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对床垫进行查封,金榜麒麟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麒麟”商标的假冒侵权床垫,因金榜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及时导致解封,后冯其光将上述床垫以220元/张销售完毕。
该局于2018年9月17日对冯其光作出沭市监案字(2018)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其光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该厂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冯其光是否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冯其光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金榜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冯其光在本案销售的商品为床垫,与金榜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涉案产品标识上包含了“麒麟”文字,与金榜麒麟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行为侵害了金榜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冯其光辩称涉案标识上的“麒麟”文字系利用麒麟的普通含义,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麒麟文字经金榜麒麟公司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270870号商标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冯其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麒麟文字及拼音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冯其光主张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冯其光主张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问题,法院认为,冯其光系从事家居行业的销售者,其对家居行业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其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谈话时亦陈述涉案产品从包装纸上看包含麒麟二字,使人一看上去有点让人认为就是麒麟床垫的感觉,结合涉案床垫的价格,可以认定冯其光对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明知的,其主张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冯其光主张其销售的床垫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其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无销售人员的签字,仅有爱之约床垫厂的盖章,但该床垫厂并无工商登记,无法确定明确的产品来源,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产品的具体来源,且销货清单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进货时间2017年11月20日亦存在矛盾之处,冯其光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榜麒麟公司主张冯其光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冯其光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不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冯其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冯其光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在区域等因素;
3、金榜麒麟公司为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冯其光应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冯其光立即停止侵犯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冯其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元;
三、驳回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冯其光负担1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金榜麒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冯其光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冯其光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冯其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金榜麒麟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冯其光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榜麒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金榜麒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