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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新华区贝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78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新华区贝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新华区贝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78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A1-4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上城浩林园底商7号楼103、104号。

经营者:侯蜜均,女,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

“中华”牌铅笔有近百年的历史,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被告经营的“贝星超市上城路分店”面积约500平方米,属于生活区沿街店铺,周边游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该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原告为此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档案,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证据三购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据四鉴定报告,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证据六聘请律师合同、证据七律师代理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八官网截图,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百货、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文化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9710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的商标为:“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等,独占许可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形式及由此承担商品质量的责任,印刷“中华”等字样及图案商标并标明制造商。

企业全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被许可方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品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进行公正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与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江雨晨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分店(证照名称:新华区贝星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中华铅笔两盒,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盒中华铅笔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做出(2018)沪长证经字第700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2018)沪长证经字第7005号公证书项下,来源于贝星超市上城路分店的“中华牌”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1中华牌绘图铅笔一盒(10只装),包装盒上有“”注册商标标识,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及地址:中国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经比对包装盒上的“华表图形”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注册相同。

铅笔上标有上海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商标1012B,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绘图铅笔上的“”与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101中华牌绘图铅笔上使用了“”商标,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都是用在同类商品“绘图铅笔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被告新华区贝星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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