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4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经营场所孟津县城慧林路与西霞路交叉口南。
经营者:张令辉,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站,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以下简称好在来便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被告好在来便利商行经营者张令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好在来便利商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癞蛙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些,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好在来便利商行辩称,答辩人经营的“癞蛙”正点蚊香与原告生产的正点蚊香有明显的区别,在颜色、图案、卡通人物及商标图案上均不相同,和原告生产的蚊香有很大区别,不会造成两家产品的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
答辩人所卖的“癞蛙”正点蚊香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国家商标局并未禁止“癞蛙”商标的使用,原告没有提供在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使原告受到其他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只进了5盒,且是关林宝龙C区3排6号的江东百货商贸送的货。
答辩人是合法经营,不知道“癞蛙”商标与原告有纠纷。
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经营,答辩人所买的正点“癞蛙”蚊香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包装盒的图案及文字都与原告的正点蚊香包装有很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商品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取得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的蚊香,杀虫剂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正点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星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彪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永平路与慧林路交叉口西南一悬挂“好再来超市”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摄,在该店铺内,张世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癞蛙正点”标识的价格为6元的蚊香两盒,随即张世彪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张世彪保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内有标识为“癞蛙正点”的蚊香两盒。
蚊香包装盒正面偏上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正点”标识(字体为黄色,勾有黑色字边),与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中的“正点”文字字体相同,“正点”标识左边有较小的竖排“癞蛙”字样(字体为黄色,勾有黑色字边)。
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注“癞蛙”注册商标,包装盒背面左下角标注的制造商为华奥工艺制香厂。
被告好在来便利商行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中所涉店面系其经营店铺。
另查明,好在来便利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等。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公司系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正点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被控侵权商品为蚊香,与浙江正点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面偏上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正点”标识(字体为黄色,勾有黑色字边),与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中的“正点”文字字体相同,“正点”标识左边竖排“癞蛙”字样(字体为黄色,勾有黑色字边)相较“正点”字样稍小,“正点”字居中,字体醒目、突出。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突出显示的“正点”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正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正点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癞蛙正点”蚊香上使用的“正点”标识与浙江正点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好在来便利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浙江正点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好在来便利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孟津县城关好在来便利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