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6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晋兴工业园2栋3楼之1、4楼之1。
投资人:张友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个体经营者叶小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车溪乡朱坑村叶上组7号,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合兴路6号首层第5卡。
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201830208941.3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货品名称为“三方格”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完全相同。
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办理了公证。
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消除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广告资料、宣传手册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040元;
3.责令被告于《中山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201830208941.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0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第2年年费已于2019年1月18日缴纳。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和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合兴路一个挂有“迪罗莎佳鑫*餐吊”招牌的店铺,张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相关灯饰配件,刷卡支付款项,并取得《签购单》、《CHZG彩虹之光订货单》及印有“叶小军”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店铺外现场环境及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从购买物品中抽取一件进行装箱封存,对封存物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物交给张鹏保管,并出具了(2018)粤中桂山第5954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
《CHZG彩虹之光订货单》记载“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合兴路6号”“银行卡号户名:叶小军”“说明:1.收货方如对货物质量有疑问,请在到货三天内与工厂联系,否则视合格品处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件吸顶灯。
原告主张该吸顶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外包装箱记载“生产基地:广东中山古镇曹三工业区”。
涉案专利包括多项相似外观设计,原告主张设计1为比对对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设计1的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公证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小军,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8)粤中桂山第5954号公证书、《CHZG彩虹之光订货单》、《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公证委托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201830208941.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顶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虽然两者在两个大小正方体的位置存在差异,但两者的整体形状、组合结构等主要细节设计基本相同,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涉案(2018)粤中桂山第5954号公证书所附《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工商注册名称相同,《CHZG彩虹之光订货单》记载的门店地址与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一致,银行卡号户名与被告经营者姓名一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涉案(2018)粤中桂山第595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被告店铺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即被告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记载与被告有关的生产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更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综合考量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广告资料、宣传手册等,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广告资料、宣传手册等,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山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名称为“吸顶灯(181023)”、专利号为ZL20183020894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8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博伦帝照明电器厂负担940.6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登灯饰门市部负担1620.2元。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60.8元,本院予以退回其162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