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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652号
案件名称652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新S121开发区段1号。

法定代表人:冯士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晓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双沟酿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酒集团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未参加亦未授权他人参加涉案糖酒商品交易会,亦未接到过涉案产品的生产订单,也未自行生产、销售或展示过被诉侵权商品,故其未侵犯涉案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沟酿酒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沟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柔和原浆”白酒侵权产品,以及停止在宣传册等材料上使用“双沟”商标和对相应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双沟酿酒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双沟酿酒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江苏双沟酒厂注册了第698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酒,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03年9月,该商标转让给双沟公司。

2011年4月,双沟公司注册了第8170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开胃酒、酒、蒸馏酒精饮料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10年6月17日,双沟公司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关联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双沟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9日,苏酒集团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4、丁某,4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侨一起来到重庆市国际博览中心第97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公证人员对该博览中心门口进行拍照,后到第97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双沟酿酒公司”的展位,对展位现场及展位内“柔和原浆”、“青瓷大曲”等白酒进行拍照,且孙侨在现场取得一份宣传单,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并对现场取得的宣传单拍照,后封存上述物品。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1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含一份彩色宣传册,共四页。

该宣传册封面上部以较大字体印有“江苏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底面左下部印有“孙响洲副董事长、总经理手机188××××5989江苏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43号电话为0527-867××××9”字样的名片,名片左侧印有“厂址: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43号”。

该宣传册封面及内页印有多款白酒产品上标注“双沟酿酒”、“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且多款白酒上同时标注“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和“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双沟酿酒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注册地为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中大街143号,后变更注册地为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新S121开发区段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白酒、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粮食收购及销售。

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双沟酿酒公司认可标注有“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柔和大曲”白酒系其生产、销售,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沟公司系涉案第698030号“”、第8170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行为人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酒集团经双沟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案涉“柔和原浆”白酒上标注“江苏双沟”字样及宣传册上多款白酒标注“双沟酿酒”字样,上述文字中“双沟”二字,与苏酒集团的“双沟”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方面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该产品与苏酒集团相关联或为苏酒集团授权企业生产,侵犯了苏酒集团“双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苏酒集团主张案涉“柔和原浆”白酒上标注的“柔和原浆”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柔和原浆”字样不侵犯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柔和”二字是对酒类产品品质、特点的一种描述,“柔和”二字不具有显著的商标标识区别性,也不与苏酒集团的产品产生必然联系,故仅凭“柔和”二字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原浆”系原浆酒简称,是指粮食通过酒曲发酵成酒,应属酒类生产企业的通用名称。

因此“柔和原浆”并不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提供的公证文书及封存的宣传册上的多款白酒酒盒或酒瓶上标注“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和“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结合一审法院在(2016)苏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沟酿酒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沟酿酒公司认为涉案取证不符合公证管辖以及经济原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双沟酿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本案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沟酿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双沟酿酒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698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柔和原浆”白酒产品,以及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第698030号“”注册商标及标注有该商标的相关产品的宣传、推广;

二、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双沟酿酒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重庆的糖酒会是其参加的,与双沟酿酒公司无关。

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孙某,4的出庭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人孙某,4的出庭证言,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1.双沟酿酒公司一审中陈述邀请函上的招商电话号码0527-867××××9是其公司登记的电话;

二审中陈述,孙某,4去过其公司拿过相关的样品酒,是孙某,4个人去参加的糖酒会,孙某,4偶尔会来双沟酿酒公司拿一些产品,相当于是其客户。

2.孙某,4二审出庭作证称:(1)不存在名称为“江苏双沟酿酒有限公司”的企业;

(2)其不是双沟酿酒公司的员工,但从双沟酿酒公司拿过产品;

(3)其参加糖酒会是广告公司找到的,也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时间太久找不到该协议,和具体哪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想不起来了。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双沟酿酒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涉案“柔和原浆”白酒酒盒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公司”,涉案糖酒会中宣传册封面上部印制有“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且一审中双沟酿酒公司亦陈述宣传册邀请函上的招商电话0527-867××××9是其公司登记电话。

其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13民初2、3号民事判决中,双沟酿酒公司认可标注有“双沟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的“柔和大曲”白酒系其生产、销售。

最后,虽然双沟酿酒公司二审提供了证人孙某,4的出庭证言,证明是其参加糖酒会的,涉案侵权行为与双沟酿酒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孙某,4认可从双沟酿酒公司购买过涉案商品;

其二、其陈述参加糖酒会是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时间太久找不到该协议,且具体与哪家广告公司签订的想不起来,故本院难以采信该证人的证言。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双沟酿酒公司生产。

综上所述,双沟酿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江苏泗洪县双沟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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