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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67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张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777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都江堰市友成超市登记经营者。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1088608、81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店铺是其经营场所,但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公证书照片未记录交易场面,对于颜料摆放的照片是否拍摄自被告店铺存疑,加之无收银小票,不能证实销售行为;

被告经营的店铺已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所有商品均已下架。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088608、81021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美术颜料厂,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0886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颜料”及第8102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粉色颜料”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水粉笔笔杆颜色上存在区别,且被诉侵权商品中的笔杆未印制“Marie’s”标记,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记载的店铺证照与都江堰市友成超市一致,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8年12月19日注销,被告系其登记经营者,且认可该店铺系其经营场所。

被告辩称公证书未附交易照片及收银小票,不能证实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因上述信息并非公证保全必须记录、固定的信息,且该信息的缺失也不妨碍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监督下发生的购买作出的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被告不认可公证书中颜料货架照片拍摄自其店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该事实,故其辩称亦不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88608、8102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颜料;

二、被告张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昕 人民陪审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黄 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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