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初77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02351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好儒家宾馆。
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京大路北侧。
注册号:131122600074273。
经营者:李世庆,该宾馆负责人。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武邑县好儒家宾馆(以下简称:好儒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好儒家宾馆经营者李世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好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2年5月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好如家宾馆”位于武邑县,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好如家宾馆”,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和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好儒家宾馆辩称:我方网络宣传用的是“好儒家”,给作广告时,广告公司误把“儒”字写成了“如”,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是服务单位造成的,四月份把字改回来了。
我方牌子上的好儒家与如家的标识也完全不同,且没有如家的连锁电话。
原告称我店有客户20间是不实的,实际客户只有13间。
室内的设施、布局也与如家酒店丝毫不相关,找不出任何相似之处。
中国汉字多,不能因一字之误即兴师动众。
原告是注册商标,我们是单位名称,我方的名称是好儒家宾馆。
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问题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公司举证如下: 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3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6、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65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订房卡;
7、网络宣传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集团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经营损失;
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好儒家宾馆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1、2、3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4不予认可,驰名商标的认定是2008年,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还需要重新认定;
对证据5,证书距今久远,可信度较差,应提供近两年的荣誉证书,否则对其知名度不认可;
对证据6无意见;
对证据7,网络平台也存在漏洞,对外宣传不核实营业执照,平台也存在一定过错,我方多次联系平台,让其删除相关内容,但因电话不符,网站拒绝删除;
对证据8,加盟的类目中可以看出没有好儒家类目,我方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
对第证据9,关于公证书的发票,只有01765号公证是本案的,律师费和代理合同不明确是否为一家被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衡水地区的民事案件收费标准。
被告好儒家宾馆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和美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美酒店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4日下午,和美公司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好儒家宾馆,公证员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房卡后,取得金额为70元并加盖武邑县好儒家宾馆印章的收据存根一张,公证员对该宾馆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宾馆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收款收据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2019年4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反映了该宾馆使用“如家”商标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经“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家公司授权,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好儒家宾馆明知没有获得“如家”商标特许经营授权,擅自在公司名称、门匾、订房卡、宾馆内部标识等处使用“如家”标识,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易于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好儒家宾馆因其侵害商标权给和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诉讼中,和美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70元,共计1207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好儒家宾馆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以及好儒家公司的侵权获利,和美公司提供的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予以适当参考。
鉴于和美公司未在武邑县开办由其旗下品牌授权的经营机构,好儒家宾馆未造成和美公司地域性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武邑县的地理、经济环境等因素以及好儒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的实施情况、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好儒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诉请判令好儒家宾馆停止侵害商标权,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判令好儒家宾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邑县好儒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武邑县好儒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武邑县好儒家宾馆负担,与判决赔偿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