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民初54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县君标箱包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文昌中路356号。
经营者:山君标。
委托代理人:徐月平,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系山君标妻子。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和县君标箱包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和县君标箱包行的经营者山君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和县君标箱包行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第1263052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和县君标箱包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和县君标箱包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普拉达有限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普拉达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其“”系列商标及“”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经调查发现,和县君标箱包行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内销售侵害普拉达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获得了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和县君标箱包行辩称,1.案涉侵权产品并无证据证明系其店铺售出,当时南京澳洲红狐皮具江苏总代理抵债给其一批包,不确定有没有该包,而且公证书也看不出购买包的过程;
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即便该包是其店内卖出,也就获利240元。
其系家庭经营,家庭成员徐月平于2020年5月份被确诊为乳腺癌,治疗费用高昂,家庭条件很差,经营的店铺亦处于濒临倒闭状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在18类商品分类下获准注册第12630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龙头(马具);
马鞍(截止)等,该商标现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明显低于普拉达有限公司产品的正常价格,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根据(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1583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系和县君标箱包行销售,和县君标箱包行在自己经营的实体店内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和县君标箱包行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普拉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和县君标箱包行经营者的家人身患癌症,家庭因病致贫等特殊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县君标箱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和县君标箱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1250(已预交1300元),和县君标箱包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