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1840号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丛日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龙,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基,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18号楼1层1042。
法定代表人:张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萍,女,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一,男,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龙、翁金基,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彭灏萍,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莫”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老莫”字样;
2、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活动中突出使用“老莫”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3、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其在柜台展牌、产品价签、微信公众号中及其产品包装上任何使用“莫斯科面包坊”文字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老莫”字号企业名称及“莫斯科面包坊”文字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5、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6、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具体方式由法院判定);
7、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属国企法人独资公司,其旗下分公司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餐厅(以下简称莫斯科餐厅),成立于1954年,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北京展览馆建筑群的西侧,主营俄式西餐、面点等,是一家具有六十余年历史的涉外西餐厅,老一辈国家领导人曾在此多次举办盛大宴会,接待重要外宾。
自开业以来,在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以其风格华贵,品质纯正和特有的异域历史文化色彩而誉满京城,驰名中外,成为新中国几代人尊贵的象征和时尚的追崇,被普遍爱称为“老莫”。
2001年12月14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老莫”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餐厅。
2012年6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线条五角星图案+英文LAOMORESTAURANT+中文老莫餐厅”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酒吧等。
又因莫斯科餐厅制作的面包、糕点独具一格的醇正俄式风味,且自1954年以来一直作为莫斯科餐厅招牌餐品,曾多次出现在莫斯科餐厅接待国内外重要政界要员的餐桌且倍受赞誉,遂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广受好评。
故原告顺应市场需求,依托“莫斯科”品牌已有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及其深厚的历史底蕴和客户积累,于2007年1月22日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登记注册,同时成立了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面包坊和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第二面包坊两家分公司,专门独立经营销售裱花蛋糕、俄式面包等定型包装食品。
后因消费者投诉反映并经原告实地走访发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面包产品,无论其柜台展牌、产品价签,还是产品包装袋上,均广泛印有“莫斯科面包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及“1954”等文字标识,已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其柜台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还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的行为。
事实上,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经营人彭灏萍,于2013年至2018年间,曾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案外人公司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拓展经营莫斯科餐厅品牌附属及外延产品,包括面包、糕点等事宜与原告展开商务合作。
不料想,彭灏萍竟在双方合作期内,即已开始着手准备实施一系列对原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2017年4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了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企业名称为“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准主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
此外,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注册认证了名为“北京莫斯科面包坊”的微信公众号,并通过该微信公众号对其产品进行销售及广告宣传推广,所售面包产品的包装袋上亦印有上述文字标识。
且该微信公众号中,还存在频繁将“老莫”二字脱离其企业名称而突出使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第一,截至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之时,“老莫”作为社会公众对莫斯科餐厅及其面点产品的别称、爱称、惯称或昵称已有六十余年的悠久历史,即便原告将“老莫”文字注册为商标亦已逾十六余年之久,且已在行业中具有相当影响的情况下,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擅自将“老莫”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其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已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在原告已将“莫斯科”作为其分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显著部分使用至今已达六十余年,即便原告将“莫斯科面包坊”登记注册为其分公司企业名称亦已近十二年,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却仍在其生产销售的面包产品的包装上及其对前述产品的广告、宣传、推广中擅自使用“莫斯科面包坊”、“1954”等文字标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所属莫斯科面包坊的产品或与莫斯科面包坊存在关联,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线上销售及广告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老莫”字样的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鉴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严重侵害。
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老莫”商标权。
原告持有的“老莫”商标注册类别为餐馆、餐厅,被告销售的是面包,二者属不同品类,且被告并未将“老莫”作为面包的商品标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老莫”商标权。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销售面包没有与原告销售面包混淆。
原告销售的面包为“北展莫斯科餐厅特供”、“维塔斯”面包,被告销售的面包为“莫斯科面包坊”“俄莫”及外文标识面包。
被告“俄莫”面包具有显著性、独特性,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不存在混淆事实。
2.被告使用“老莫”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不能视为原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经营“北展莫斯科餐厅”,被告经营面包,经营品类有本质区别。
而长期以来,原告并未将“老莫”持续、广泛宣传用于其餐厅,更未用于其销售的面包,反而宣传强调突出“北京莫斯科餐厅特供”“维塔斯”面包。
被告在不同品类、不同经营范围上使用“老莫”作为企业字号,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以“北展莫斯科餐厅”具有知名度及其分支机构名为“莫斯科面包坊”为由,主张被告使用“莫斯科面包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不成立。
首先,“莫斯科”作为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不具有可以作为商家品牌的独特性及显著性。
被告销售面包为莫斯科风味面包,使用“莫斯科面包坊”是与产品有关联性的正当商业宣传,原告不能因其经营“莫斯科餐厅”,就认为“莫斯科”为其独家品牌,不容许他人使用“莫斯科”字样。
其次,原告并未将其分支机构名称广泛使用于经营中,更未在面包销售、宣传中使用,不被公众所知悉,无权以在先使用权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任何权利的主观恶意。
原告经营莫斯科风味餐厅,提供餐饮服务,与被告经营、销售莫斯科风味面包,本就属于不同产品类别、经营范围。
被告销售面包中一直大力宣传自有“俄莫”品牌,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在公众号、网上商城中更改原告认为侵权的“老莫”二字,被告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利的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认为并未侵害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在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初,已经审核了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尽到了注意义务,作为销售单位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出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8日,原名称为北京展览馆,2017年12月21日更名为北京展览馆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更名为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仓储服务等,由分支机构经营的项目有中餐、西餐、裱花蛋糕、生产中西式糕点、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等。
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餐厅、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面包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第二面包坊等。
其中,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餐厅于1954年1月1日成立,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面包坊与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面包坊于2007年1月22日成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
二、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1683610的中文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餐厅。
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8988596的线条五角星+英文LAOMORESTAURANT+中文文字老莫餐厅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饭店;
酒吧等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11396505、11396497的英文MOSCOWRESTAURANT+中文文字莫斯科餐厅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了第30类:咖啡、茶、面包、方便米饭、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第43类:咖啡馆、饭店、酒吧等。
三、2003年第5期《食尚》杂志刊登了《罗美胜-北京莫斯科餐厅》一文、2003年第5期《中国旅游通讯》杂志刊登了《莫斯科餐厅:走向百年辉煌》一文、2003年7月《风范》杂志刊登了《莫斯科西餐厅》一文、2003年10月《中国食品与市场》杂志刊登了《“老莫”随笔》一文、2004年第6期《好家广告》杂志刊登了《莫斯科餐厅》一文、2005年4月《伙伴》杂志刊登了《北京的莫斯科餐厅》一文、2005年第6期《北京高速直达广告》杂志刊登了《寻梦俄罗斯-莫斯科餐厅》的广告、2005年第9期《中国食品》杂志刊登了《时尚的起航灯-京城西餐点说》一文、2006年第9期《城市》杂志刊登《莫斯科餐厅:风雨飘扬的美食暗号》一文。
微信公众号“皇城根胡同串子”发表了《记忆中的老莫》一文、微信公众号“四九城”发表了《北京“老莫”梦开始的地方》一文、微信公众号“老北京城”发表了《北老莫、南新桥,老北京人的西餐从这里开始的》一文、微信公众号“俄罗斯学刊”发表了《张建华:北京“老莫餐厅”:公共空间的苏联形象与中苏关系变迁的影像》一文。
北京电视台曾播出节目《记忆》、浙江卫视电视台曾播出节目《北京.明星推荐美食—莫斯科餐厅》、内蒙古电视台曾播出节目《在北京遇上西餐二-老莫西餐厅》。
纪录片《大国外交》、《西游中国》、电视剧《血色浪漫》、《与青春有关的日子》、电影《阳光灿烂的日子》中均提及“老莫”。
通过百度百科搜索引擎搜索“莫斯科餐厅”、“老莫西餐厅”关键词的结果,均显示成立于1954年,位于西直门外135号北京展览馆西侧的俄式西餐厅。
莫斯科餐厅自1954年成立以来,主营俄式西餐、面点,被相关社会公众爱称为“老莫”,被各大电视台、杂志、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刊登报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四、2006年9月3日,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颁发的《北京2006“全聚德杯”烹饪大赛西餐团体金奖》;
大众点评网将莫斯科餐厅评选为2007年最受欢迎20佳餐馆之一;
2010年1月,莫斯科餐厅在大众点评网举办的2009食尚盛典中荣获《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认证;
2009年-2011年间,莫斯科餐厅连续三年荣获北京烹饪协会颁发的北京餐饮门店100强的荣誉称号;
2011年1月,莫斯科餐厅在大众点评网举办的2010食尚盛典中荣获《2010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认证。
莫斯科餐厅还被北京西餐业协会评为北京外国风味餐饮业名店,被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认证为旅游定点餐馆;
2011年12月,莫斯科餐厅在2011北京国际美食盛典中荣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颁发的《特色餐饮名店》荣誉称号;
2012年3月,莫斯科餐厅被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评为2011年度优秀餐饮企业;
2016年6月,莫斯科餐厅被中国饭店协会评为2016十佳西餐名店;
2017年4月,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及北京商报社联合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餐饮门店100强》证书;
2017年4月,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北京商报社联合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餐饮十大品牌(正餐类)》证书;
2017年5月,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餐饮十大品牌(中西正餐类)》证书;
2017年7月12日,莫斯科餐厅在“【味道中国】第一届餐饮行业互联网大会暨第九届中国餐厨行业品牌盛会”中荣获中国餐饮至尊品牌奖;
2017年9月,莫斯科餐厅荣获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2017年度中国国际美食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2017年,莫斯科餐厅被中国烹饪协会评为中国国际美食最具影响力品牌-西餐;
2018年5月,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北京商报社联合颁发的《北京餐饮十大国际美食品牌》荣誉证书;
2018年5月,莫斯科餐厅荣获北京烹饪协会、北京商报社联合颁发的《2017年度北京餐饮门店100强》荣誉证书;
2019年,莫斯科餐厅被北京老字号协会认证为《北京老字号》。
2018年1月,莫斯科餐厅被北京市西城区旅游行业协会、北京市西城区文化产业协会及北京市西城区饮食行业协会联合评为2017年度北京市西城区旅游服务优质供应商。
莫斯科餐厅被北京市旅游局认证为北京旅游定点单位、荣获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北京烹饪协会联合颁发的《吃在北京——旅游特色餐厅》证书、被北京市旅游局评为五星级旅游餐馆。
五、莫斯科餐厅、莫斯科面包坊在日常经营中,一直将“老莫”、“莫斯科”字样作为其主要品牌标识使用,一直将“老莫”字样作为突出显著标识广泛使用在各类宣传道旗及广告牌中,在“乐享北展”微信公众号中发表多篇关于“老莫”及“莫斯科面包坊”的宣传推广文章。
六、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彭灏萍。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彭灏萍。
2015年,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莫斯科餐厅外延产品开发销售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委托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拓展北展莫斯科餐厅外延产品开发和销售事宜。
七、2018年11月28日,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28304282的“俄莫”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面包;
糕点;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咖啡;
茶;
糖;
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
谷类制品;
面条。
2019年2月7日,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29699591的“面包师(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2018年11月28日,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确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俄莫”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权利类别为排他许可。
2019年2月7日,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确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面包师(图)”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权利类别为排他许可。
八、2017年11月1日,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微信上注册认证了名为“北京莫斯科面包坊”的微信公众号,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有“北京莫斯科面包坊”、“品味老莫、品味纯正、60年经典俄式面包”、“老莫餐饮”、“老莫故事”、“老莫历程”、“老莫粉丝”、“老莫味道”、“老莫专柜”等字样,微信文章中有“顾客说1954年老莫开业,在那个年代,不知道奶油为何物的年代”、“老莫餐饮纯正俄式面包的味道一直是老北京人津津乐道的”等宣传,产品有“1954原味列巴”、“1954大儿童”、“1954传统栗子蛋糕”等。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北京莫斯科面包坊”的线上商城销售面包产品,其外包装袋及礼品袋上印有“北京莫斯科面包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俄莫大面包创始于1812年,是俄罗斯传统手工面包的代表,1954年正式进入中国并创立莫斯科面包坊,秉承俄罗斯战斗民族的执拗本性,恪守纯天然配方,纯手工出品,六十年来从未改变”等字样。
九、大众点评网搜索“俄莫莫斯科面包坊”,显示商品由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袋上有“俄莫大面包创始于1812年,是俄罗斯传统手工面包的代表,1954年正式进入中国并创立莫斯科面包坊,秉承俄罗斯战斗民族的执拗本性,恪守纯天然配方,纯手工出品,六十年来从未改变……”字样。
十、2018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其零售书店内销售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面包蛋糕类商品,销售方式为购销,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销售柜台所悬挂的店面招牌、所摆放的产品价签牌中使用了“莫斯科面包坊”及“1954原味列巴”等字样,面包产品包装袋上印有“莫斯科面包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品”及“1954”等字样。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在金源购物中心、亮马桥京城大厦中信书店销售其产品。
十一、原告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公证费20650元、购买商品及邮政费用支出732元。
诉讼中,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北展莫斯科餐厅面包坊的照片、维塔斯注册商标信息、原告面包包装袋、大众点评网搜索截屏、“老莫”百度搜索截图、“俄莫”百度搜索截图、“莫斯科面包的春天”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微信公众号截屏、网上企业信息截屏、谈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主张被告侵权的权利基础及事实,被告销售的“俄莫”面包不存在侵权及引起公众混淆的事实,被告经营自有品牌“俄莫”面包,没有任何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恶意,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已更改销售过程中原告认为侵权的“老莫”二字,并申请公司名称变更但未通过审核。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媒体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及认证、使用及宣传资料、公证书、微信公众号、网页搜索截屏、销售照片、销售委托经营合同、发票、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照片、谈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餐厅、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面包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莫斯科第二面包坊均为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莫斯科面包坊”文字标识为原告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其相关权利应由分支机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莫斯科面包坊”文字标识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享有中文文字、线条五角星+英文LAOMORESTAURANT+中文文字老莫餐厅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莫”二字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具有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属性。
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的“北京莫斯科面包坊”微信公众号上有“品味老莫”、“老莫故事”、“老莫历程”、“老莫粉丝”、“老莫味道”、“老莫专柜”等字样和宣传,属于对“老莫”二字的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老莫”被多家电视台、杂志、微信公众号报道、刊登和描写,在多部电视节目、纪录片、电影、电视剧中提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原告享有的“老莫”中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餐厅,而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营俄式面包、糕点等,但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老莫”二字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与原告“老莫”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宣传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其在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活动中突出使用“老莫”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在后注册的企业明知在先注册商标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的文字用作自己得字号使用,且该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则在后注册企业非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所持“老莫”中文文字注册商标自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至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成立,已逾十六年之久。
“老莫”在中国餐饮行业中早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
彭灏萍为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莫斯科餐厅外延产品开发销售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委托北京佳意铭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拓展北展莫斯科餐厅外延产品开发和销售事宜,彭灏萍完全知晓“老莫”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其将“老莫”作为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存在攀附“老莫”商标品牌知名度的明显恶意,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莫”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老莫”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老莫”字号企业名称文字标识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协议》,销售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面包蛋糕类商品,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营项目并非食品销售,并不必然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老莫”字号企业名称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使用“老莫”字号企业名称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原告“老莫”品牌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次,被告北京莫斯科餐饮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攀附原告“老莫”品牌商誉,客观上抢夺了原告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减损。
第三、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老莫”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第四、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于2017年11月注册“北京莫斯科面包坊”微信公众号突出使用“老莫”字样,且其不仅在微信公众号上销售侵权商品,而且在北京图书大厦、金源购物中心、亮马桥京城大厦中信书店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时间较长、地域较广。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的费用,对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活动中突出使用“老莫”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莫”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老莫”字样;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老莫”字号企业名称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合理支出271382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北京展览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老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