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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11民初1778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民初1778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63号。

经营者:周同勇。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东侧(嘉兴伍拾年管业有限公司内)。

经营者:张金明。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以下简称欧派商行)、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以下简称格局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9年9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商行、格局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格局电器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OPPEIN”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原告发现欧派商行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欧派”、“OPPEN”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在浴霸及平板灯的外包装箱上印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地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小家电工业园、电话:0573-823××××0”字样,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美誉,在其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欧派”、“OPPEN”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派商标权,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派商行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店铺内、名片上使用“欧派”、“OPPEN”字样;

2.判令被告欧派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欧派”、“OPPEN”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3.判令被告格局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欧派”、“OPPEN”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店格局厂的相应诉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欧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第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欧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8、(2017)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448号公证书(含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9、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7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0191551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由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烤箱、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冰柜、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非实验室用炉、水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电暖气、打火机(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名下还拥有其他商标,包括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第1137521号“欧派”商标、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等。

2007年7月,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荣誉证书。

2013年9月,原告被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原告被品牌观察杂志社授予“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原告被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评为“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

原告的第12088111号“OPPEIN”商标、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家具(衣柜)类产品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

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类产品上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2018年12月。

2016年5月,原告荣获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5月,原告荣获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荣誉证书。

原告曾为“欧派”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并邀请了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厨柜、衣柜、卫浴产品代言人。

2017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河南省新郑市的“OPPEN欧派生活家居顶”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009555《销货清单》一张及印有“吴凤珍”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内、外景拍摄照片三张。

后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十一张,公证员、公证人员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8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平板灯外包装上印有“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制造商标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平板灯表面及背面、驱动电源表面分别标有“OPPEN欧派生活”字样,合格证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

被诉侵权浴霸外包装上印有“青岛欧派卫厨具有限公司”,制造商标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表面及背面分别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内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保修卡,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制造商标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

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中载明欧派超导浴霸一件价格400元,欧派方灯一件价格70元,共计470元,时间为2017年9月4日。

欧派商行出具的“吴凤珍”名片中载明“OPPEN欧派生活家居顶”,电话为155××××9439、0371-567××××5、155××××5861,QQ为28×××06,地址为华南城建材市场6B-1-63。

欧派商行店铺门头及店内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家居顶”,店内放置“OPPEN欧派生活特约经销商”字样的广告牌。

经当庭拆封,(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4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封条完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内有浴霸及平板灯各一台。

平板灯包装盒前后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侧面标注产品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小家电工业园”,电话为“0573-823××××0”,同时附有蒋雯丽肖像。

打开包装箱有平板灯及LED驱动电源各一个,平板灯右下角及驱动电源表面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平板灯背面所贴防伪码及合格证上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

浴霸包装盒正面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并附有蒋雯丽肖像,侧面标注产品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小家电工业园”,电话为“0573-823××××0”。

包装箱内有浴霸一台,同时附有产品说明书及产品保修卡。

浴霸正面右下角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背面所贴防伪码上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

产品说明书封面及封底均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并附有蒋雯丽的肖像,封底载明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格局电器厂”,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小家电工业园”,电话为“0573-823××××0”。

产品保修卡上标注“OPPEN欧派生活”字样。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涉及“欧派”、“OPPEN”字样,侵害其第4378572号“欧派”、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欧派商行系2016年10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1-63号,经营者为周同勇,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材料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经审查,欧派商行工商登记中的地址信息与公证书中证据保全的地址一致,且该销售者出示给原告的名片上也标明“OPPEN欧派生活”字样,名片载明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被告欧派商行未提出抗辩主张,据此可认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为欧派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OPPEIN”商标并非英语中的固定单词,“欧派”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组,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平板灯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欧派”、“OPPEIN”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灯”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浴霸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欧派”、“OPPEIN”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浴室装置”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说明书、保修卡、产品面板上均突出使用“OPPEN欧派生活”字样。

“生活”系固定的汉语名词,不具有显著性。

“OPPEN”与“欧派”均系臆造词,起到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OPPEN”与原告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虽在字母组成上并不完全相同,在字形上略有差别,但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体上接近,构成近似;

“欧派”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虽字体不同,但文字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PPEN欧派生活”与原告上述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告欧派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上述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欧派商行在其店铺内的广告牌、名片中使用“OPPEN欧派生活”字样,如上所述,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欧派”、“OPPEIN”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有以此表明该商品所属品牌的意思表示,故欧派商行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欧派商行对此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欧派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标侵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1、原告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2、欧派商行、格局电器厂本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

3、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欧派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广告牌、店铺内、名片上使用“欧派”、“OPPEN”字样,停止销售标有“欧派”、“OPPEN”字样的浴霸、平板灯;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欧派生活家居顶商行负担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美玲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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